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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82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马毅与被告阳彦良、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毅,阳彦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82民初485号原告:马毅,男,1986年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龙,男,霍州市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阳彦良,男,1974年11月9日生,汉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克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璞,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马毅与被告阳彦良、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龙、被告阳彦良、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日22时,被告阳彦良无证驾驶晋MGD7**号车由南向北行驶到京昆高速671KM+400M处时,与前方发生故障的由原告驾驶的川HAD0**号车碰撞,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阳彦良弃车逃离现场。高速公路管理处四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阳彦良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安盛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垫付的高速路产损失3920元,拖车费10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2100元,住宿费300元,交通费141.3元,修车费327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车辆维修单、施救停车费票据、拖车费票据、路产损失票据、住宿费票据。被告杨彦良辩称,我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的划分有异议,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责任。被告杨彦良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我公司报案。2、经我公司核实投保车辆与事故车辆信息不一致,不能确认是否属同一车辆。3、被告属无证驾驶和逃逸情形,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22时,被告阳彦良无证驾驶晋MGD7**号车由南向北行驶到京昆高速671KM+400M处时,与前方发生故障的由原告驾驶的川HAD0**号车碰撞,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阳彦良弃车逃离现场。高速公路管理处四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阳彦良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毅无责任。庭审时,原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的划分要求被告赔偿高速路产损失3920元,拖车费10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2100元,住宿费300元,交通费141.3元,车辆维修费32707元,共计40168.3元,并提供了各项费用的发票及清单。被告阳彦良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存有异议,认为原告有责任。对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被告阳彦良认为车辆维修费过高,分不清是否为事故所撞导致的,其余费用无异议。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接到报案,投保车辆与事故车辆信息不一致,不能确认是否属同一车辆。被告属无证驾驶和逃逸情形,我公司不予理赔。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本期事故经高速公路管理处四支队一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阳彦良赔偿的各项损失,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盛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彦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毅人民币40168.3元。二、驳回原告马毅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4元由被告阳彦良负担。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人民陪审员  王建勋人民陪审员  周宗波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申晓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