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7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1662号原告王某某,男,1985年4月16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原告舅父),男,1949年12月23日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被告刘某某,女,1967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宝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李某某于2016年5月10日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元。(2016)辽0727民初4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应得份额为725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250元。被告辩称,欠钱情况属实,是通过李某某借的,法院判决后,原告并未找被告要过钱。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系李某某的姨母,原告与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某向其夫妻借款10000元。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前妻李某某经本院(2016)辽0727民初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刘某某欠款10000元,由李某某分得2750元,王某某分得7250元。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辽07民终14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6)辽0727民初403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7民终144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其夫妻借款,该笔债权于离婚时经两审判决原告分得7250元,现判决已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7250元。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宝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悦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