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3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秦皇岛金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金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3民初719号原告:秦皇岛金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红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广明,男,该公司顾问。被告: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男,系该单位职工。原告秦皇岛金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葛红梅、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广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金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咨询费692424元并支付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3940元,以上共计716364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标准为年利率千分之六。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就秦皇岛市海港区盛世帝景湾一期工程建设需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项目名称、服务类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及专用条件和建筑面积8元/平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入现场工作,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结算审查工作结束,2015年10月12日经被告确认后,该工程造价咨询费为692424元并承诺短期内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签订合同后被告承诺短期内支付费用的意见,被告没有答应过,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还没有将所有需要鉴定的资料完全交给原告,原告就出了鉴定结论,被告没有认可,原告的诉请,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委托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内容主要为:委托人委托××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项目名称为盛世·帝景湾一期工程,服务类别为B类、结算审查,咨询业务自2014年6月6日开始实施,至2014年8月5日终结,服务酬金支付时间为单项咨询成果(电子版一份及纸面板两份)提交并经委托人审查合格后10日内。上述合同还约定有其他内容。为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咨询服务,其提交建筑工程决算定案单扫描件一张,显示盛世·帝景湾一期二标段工程定案决算造价为100543823元,此造价经三方确认,该定案单扫描件显示有原告及建设单位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因没有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公司盖章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至2015年2月12日我单位已完成盛世·帝景湾一期工程的结算审查工作,依据合同约定,我单位应收取服务费共计人民币陆拾玖万贰仟肆佰贰拾肆元整(¥692424)元整,计费方式:86552.98元/㎡*8元/㎡=692424元,望予以拨付,附盛世·帝景湾一期工程造价汇总表。2015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帝景湾结算审查咨询费《结算单》的回复”一份,内容为:我方于2014年6月3日委托贵方对帝景湾项目进行结算审查,结算审查工作于2015年2月12日已完成,审定造价为¥100543823元,此造价经我方造价部初步复审确认,贵单位关于帝景湾结算审查咨询费《结算单》我方已收悉,贵方依据双方造价《咨询合同》提出我方应支付贵方造价咨询费人民币陆拾玖万贰仟肆佰贰拾肆元整(¥692424元),我单位予以认可并承诺在短期内予以支付。上述回复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被告庭审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向本院申请对于上述证据中被告单位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2016年9月21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终止鉴定函一份(中慧[2016]函字第195号),内容为:2016年7月28日,我所接到贵院“(2016)秦山法委第51号”司法鉴定委托书,就秦皇岛金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价格评估纠纷案,要求对涉案的相关书证中加盖的“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进行鉴定,根据鉴定事项,我所将所需鉴定费通知了委托方,至今我所未收到鉴定费,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终止此鉴定,特此函告。后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明确认可上述回复上的公章系其单位所出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虽然否认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其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为原告出具的“关于帝景湾结算审查咨询费《结算单》的回复”中明确载明原告已经于2015年2月12日完成了结算审查工作,且造价结算结论已经三方确认,造价咨询费692424元被告也予以确认并承诺短期内支付。被告亦认可了上述证据确系公司为原告出具,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92424元咨询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经济损失23940元的诉请,因双方约定咨询费支付时间为“单项咨询成果(电子版一份及纸面板两份)提交并经委托人审查合格后10日内”,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的上述回复对原告咨询成果予以确认,故被告应自2015年10月23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咨询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起算时间应自2015年10月23日起算,原告诉请要求支付至2016年6月8日,标准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千分之六计算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秦皇岛金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692424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为年利率千分之六);二、驳回原告秦皇岛金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4元,减半收取5482元由被告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