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民初字1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张德钦与刘自臣、广州市园梦居房地产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钦,刘自臣,广州市园梦居房地产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广州市园梦居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3民初字1707号原告:张德钦。被告:刘自臣。被告:广州市园梦居房地产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负责人:朱方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广州市园梦居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方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德钦诉被告刘自臣、广州市园梦居房地产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园梦居漯河分公司)、广州市园梦居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德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订购确认书;2、判令二被告连带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149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德钦与被告刘自臣欲买断被告公司的“中国(漯河)国际食品城交易会展中心一区”首层B017-B025、B045-B052号铺位38年使用权,于2010年11月1日以刘自臣名义与被告园梦居漯河分公司签订《订购确认书》一份,约定总价为2483334.74元,付款方式分三次交付完毕。第一次付总价款的30%(即745000.42元),时间为确认书签订时。该确认书签订后,原告张德钦将定金75万元交付给被告园梦居漯河分公司,而被告园梦居漯河分公司未按《订购确认书》的约定交付铺位,并且之后不再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次到被告处主张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订购确认书》第五条约定,被告园梦居漯河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一倍定金额作为补偿。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广州市园梦居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承担其分公司的权力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地址不明确,本院将情况通报给原告,要求其提供被告确切地址及其它联络方式,但原告一直未能提供,导致法院送达不能,案件至今尚未进入审判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德钦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8210元,予以退回原告张德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营祥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娄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