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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6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启与王小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王小伦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6417号原告:李启(曾用名李启昇),男,汉族,住所湖南省隆回县。公民身份号码×××8217。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湖南省隆回县。被告:王小伦,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39。原告李启与王小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押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7月4日开始计算,到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经过老乡介绍认识被告后,被告承诺帮原告在码头找到货柜运输,但要交押金。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0000元的运输押金,做了几个月之后,由于货柜不多,原告就没有再拉货柜,要求被告退还80000元的押金并结算运费。但是,原告一直追讨,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结算并且拒绝返还原告的运输押金。后,原告与被告联系不上,因此到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的80000元运输押金。被告未作答辩,在诉讼中未举证。经审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交付原件予以核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由原告为被告进行运输,负责运送货物。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08年7月4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押金80000元。现因双方已终止合作,原告遂起诉主张退还押金。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为何给被告押金?原告答复:被告给原告运输业务,然后有货就让原告帮忙运输,被告要求原告给押金之后才开始运货。押金是为了履行合同才给付给被告的。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终止运输业务,要求被告返还押金为由提起诉讼。本案属运输合同纠纷。讼争的押金属于履约保证金性质,既非定金,也不同于其他保证,其作用是单向的。从原告陈述的内容来看,该押金是为保证运输业务的履行而收取。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现已未将运输业务交付原告,且与原告无联系。基于原、被告双方已实际终止合作,被告收取原告的押金80000元,应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8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押金的利息问题,基于双方对利息的问题并未作明确约定,原告主张从2008年7月4日起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的起算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伦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启返还押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咏红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人民陪审员  梁丽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焕仪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