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2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熊仁祥与田伟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仁祥,田伟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2862号原告熊仁祥,村民。委托代理人王心成,浙江省长兴县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昌洋,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田伟生,职业不详。原告熊仁祥与被告田伟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仁祥及委托代理人王心成、陈昌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伟生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仁祥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份发生苗木买卖关系,由原告提供香樟、广玉兰给被告,2014年5月1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苗木款10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田伟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苗木买卖关系,2012年4月至2014年5月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苗木。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今欠熊仁祥苗木款壹拾万零伍仟元整,今欠人田伟生,2014年5月1日,两个月内付清”,后因被告未归还原告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欠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未按约结清与原告之间的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相应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伟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仁祥货款10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田伟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淑芬审 判 员 阮 烯人民陪审员 王宜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商一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