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冯某某、金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案件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金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3刑初56号被告人冯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7月7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被告人金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7月11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以阜邱检公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在阜新市新邱区长营子村道北钱雨轮胎修车店门口,被告人冯某某、金某因修车一事与汽车修理店老板姜某某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在汽车修理店旁边摆摊的李某某见状,上前劝阻,冯某某用铁棒将其胳膊打伤。后冯某某、金某二人驾车逃离现场,在逃离中冯某某又将李某某汽车撞坏。随后冯某某被民警抓获。2016年7月11日金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金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姜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文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扣押清单及返还清单、病志材料、谅解协议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金某因民事矛盾,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二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苏秀华审 判 员 王 淇人民陪审员 海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柏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