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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4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振云与被告张洪林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云,张洪林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4150号原告:杨振云,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白音塔拉苏木新安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果,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丙超,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林,男,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杨振云与被告张洪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振云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办理驾驶证款1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偿还原告办理驾驶证款15000元,于2015年10月28日一次性偿还,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对上述款项再次予以确认。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上述款项。张洪林在答辩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杨振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偿还原告办理驾驶证款15000元,此款于2015年10月28日一次性偿还;2、欠据一枚,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对上述款项再次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委托被告办理��驶证,后被告未能完成委托事宜。2015年9月28日,原告(甲方)、被告(丙方)与案外人唐爱文(乙方)三方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和丙方赔偿甲方共计22000元办理驾驶证款,其中乙方分担7000元,丙方分担15000元,此款于2015年10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在甲方处签字并捺印,案外人唐爱文在乙方处签字并捺印,被告在丙方处签字并捺印。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再次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协议书、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办理驾驶证款15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洪林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振云办理驾驶证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25元予以退还,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洪林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振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红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