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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8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邱鸿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息,邱鸿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8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适用程序简易程序被告人信息被告人邱鸿明,男,1972年11月22日生,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7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深盐检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鸿明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对邱鸿明判处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辩护意见被告人��鸿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查明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邱鸿明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邱鸿明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邱鸿明在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邱鸿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86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姝(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