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4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黑金保诉被告金海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金保,金海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4民初2428号原告黑金保,男,生于1948年10月10日,回族,退休工人,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金海平,男,生于1963年3月5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黑金保诉被告金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金保、被告金海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金保诉称,1997年10月26日,被告金海平在原告处赊购了价值44200元的发菜,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付清欠款,欠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发菜款442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海平辩称,被告购买原告发菜属实,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后来被告父亲向原告还了,还了多少被告不清楚,因为被告父亲现在去世了。被告购买原告的发菜当时转手卖给了一个叫王某某的人,王某某把被告骗了,至今欠被告的7万元发菜款没有要回来,王某某人也找不见。当时,原、被告并没有口头约定还款日期,只是原告告诉被告把发菜卖了,让被告把钱给原告,被告也让人骗了,钱要不回来,现在被告没有能力给原告支付。原告黑金保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欠条1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发菜款44200元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出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系书证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且被告金海平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26日,被告金海平从原告黑金保处赊购了价值44200元的发菜,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后被告父亲替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发菜款5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海平在原告黑金保处赊购发菜,并给原告出具了44200元的欠条,说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发菜,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当庭承认被告的父亲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发菜款,故对下剩的发菜款392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予以支付。对于被告父亲已向原告支付了发菜款5000元,原告再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属约定不明,故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黑金保支付发菜款39200元;二、驳回原告黑金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由原告黑金保负担102元,由被告金海平负担8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录人民陪审员 马希伟人民陪审员 顾金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蓉本案所适用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