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2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秋香与谭全伟、赵朋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香,谭全伟,赵朋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民初707号原告张秋香,女,汉族,1950年8月13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谭全伟,男,汉族,1977年11月6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赵朋举,男,汉族,1981年11月6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张秋香诉被告谭全伟、赵朋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全伟、赵朋举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香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万元被告自借款之日起一直履行借款承诺,自2016年2月开始被告拒不付息也不还本,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三万元整及还款之日前的全部利息(月息2分),同时偿还违约罚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全伟未答辩。被告赵朋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谭全伟为原告张秋香出具借条,上载明“借条今日借款叁万元整30000元期限一个月借款人谭全伟2013年9月13日”;当日,被告赵朋举为张秋香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了赵朋举借款三万元整、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5月12日,并由王瑞红、李美平提供担保的事实,并出具了收据。在当日签订的违约合同书中约定:借款人所借款到期时必须准时准点还清所有款项,借款人到期还不上想再续者,所有款项按原来利息的一倍增加。庭审中原告陈述:将从其工商银行卡上取的3万元在美盛大厦谭全伟所办的公司给了被告谭全伟,谭全伟交给了赵朋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3分,被告谭全伟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2月,利息均是谭全伟支付,未找过赵朋举,2016年4月份找不到谭全伟后开始找赵朋举也找不到。另查明,本院开庭后,原告张秋香撤回了对被告XX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秋香将同一笔款项3万元出借给被告谭全伟、赵朋举,二人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秋香将款项30000元借出后,二被告负有依照约定期限返本付息的义务,谭全伟作为借款人、赵朋举作为实际使用人,对该笔款项的返还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故对原告张秋香要求被告谭全伟、赵朋举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原告与被告赵朋举签订的违约合同书中约定被告赵朋举到期还不上想再续者,所有款项按原来利息的一倍增加,可以推定双方之间的借款约定有利息,因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按月息3分付息,原告诉请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谭全伟、赵朋举返还原告张秋香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0‰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谭全伟、赵朋举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玉娥审 判 员 郭成军人民陪审员 孙建磊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