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刑更4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岳麻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岳麻傈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4504号罪犯岳麻傈,女,1978年2月1日出生,景颇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盈江县人。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岳麻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法定期限内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邵中刑二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10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该犯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岳麻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教育培训,确有悔改表现,现有奖励分56.9分。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三千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岳麻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岳麻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 显 雄
 
 
 
 
 审 判 员 旷 学 瑛 
 
 
 
 
 代理审判员 廖 雯 娜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俊 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