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9民初10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范海林、万海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范海林,万海勤,费小安,沈淑春,范建新,沈红珍,吴江市万氏纸业有限公司,吴江市久华纸业有限公司,吴江市亿安冶金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079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负责人:钮中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海林。被告:万海勤。被告:费小安。被告:沈淑春。被告:范建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村()北庄***号。被告:沈红珍。被告:吴江市万氏纸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505488,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平望镇梅堰三官桥村(原海塘村)。法定代表人:范海林。被告:吴江市久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民营经济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范建新。被告:吴江市亿安冶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梅堰社区东首(318国道边)。法定代表人:费小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被告范海林、万海勤、费小安、沈淑春、范建新、沈红珍、吴江市万氏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氏纸业公司)、吴江市久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华纸业公司)、吴江市亿安冶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媛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海林、万海勤、费小安、沈淑春、范建新、沈红珍、万氏纸业公司、久华纸业公司、亿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海林、万海勤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43462.68元、逾期利息(含罚息)49967.96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2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8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范海林、万海勤承担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40040元;3、判令被告费小安、沈淑春、范建新、沈红珍、万氏纸业公司、久华纸业公司、亿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费小安、范建新、范海林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为x20xxx63,授信期限为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约定联保体成员可向原告申请整体的贷款授信总额度为535万元,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在上述合同中约定了联保体各成员授信额度及授信提用人,其中被告范海林的额度为165万元,联保体成员及其控制实体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合同还约定: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按相应成员额度及费小安11.11%、范建新10%、范海林12.12%的比例存入保证金。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被告范海林、万海勤、费小安、沈淑春、范建新、沈红珍均在该《联保体授信合同》落款处甲方栏签字。同日,万氏纸业公司、久华纸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签订编号为x201xx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万氏纸业公司、久华纸业公司、亿安公司对费小安、范建新、范海林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之间编号为x20xxx63的《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35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情况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被告范海林于2015年9月2日依据上述授信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165万元,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6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执行年利率8.418%,罚息利率为12.62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但范海林未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8月2日,范海林尚欠民生银行盛泽支行贷款本金1443462.68元、利息44586.86元、罚息5381.10元。2016年8月4日,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北京xx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约定律师费用40040元。被告范海林、万海勤、费小安、沈淑春、范建新、沈红珍、万氏纸业公司、久华纸业公司、亿安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欠款情况截屏、对账单、扣款明细单、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范海林、万海勤、费小安、沈淑春、范建新、沈红珍、万氏纸业公司、久华纸业公司、亿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范海林未能按约定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范海林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联保体授信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虽尚未支付,但考虑到原告聘请的律师已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已然成为原告一项必然发生的损失。原告按照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下限主张律师费损失,较为公平合理,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被告范海林、万海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万海勤亦在《联保体授信合同》受信人一栏处签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范海林、万海勤共同承担上述还款义务。被告费小安、沈淑春、范建新、沈红珍、万氏纸业公司、久华纸业公司、亿安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约对被告范海林、万海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海林、万海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443462.68元并偿付相应的欠息(截至2016年8月2日止为利息44586.86元、罚息5381.10元,合计49967.96元。自2016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443462.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27%计算罚息);二、被告范海林、万海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的律师费损失40040元;(以上两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xxx1793)三、被告费小安、沈淑春、范建新、沈红珍、吴江市万氏纸业有限公司、吴江市久华纸业有限公司、吴江市亿安冶金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范海林、万海勤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0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01元,由被告范海林、万海勤、费小安、沈淑春、范建新、沈红珍、吴江市万氏纸业有限公司、吴江市久华纸业有限公司、吴江市亿安冶金物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媛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芦 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