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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民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宋某与蔡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蔡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字第1952号原告:宋某,男,生于1992年4月3日,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法,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龙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蔡某,女,,生于1988年4月24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康(系被告蔡某嫂子),女,,生于1986年5月7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特别授权。原告宋某与被告蔡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法,被告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康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7.9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12月初十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未办理婚姻登记。由于相识时间较短,在双方父母包办下草率举行婚礼,因性格不合,在同居不到一个月就因琐事生气不断,无法共同生活,一直分居至今。同居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为达到结婚目的,给付被告彩礼6万元、三金首饰一万元,电脑及其他物品数千元,总计花费达7万余元。被告辩称:被告仅收到彩礼60000元,三金及其他物品都没有收到。在结婚时置办结婚用品,婚车钱等花费一部分彩礼钱。婚后被告没有工作,生活花费了一部分,彩礼钱已经没有了。而且彩礼是原告自愿赠与的,不是被告索要的,不同意返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介绍人姜某军的证言和被告提交的介绍人姜某军的证言,原、被告双方对对方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仅对二份证据所述一致的彩礼60000元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介绍人王某平的证言,被告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进行质证,本院仅对该组证据所述的彩礼60000元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购买电脑发票及合格证、银行流水票据及购物小票、五金首饰标签三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不予采信。4、对被告提交的陪嫁物品清单,原告对结婚买衣服和各项的价值有异议,对其他物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某与被告蔡某经人介绍相识。在订婚过程中,原告宋某给付被告蔡某彩礼60000元。2014年农历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举行结婚仪式。被告蔡某陪嫁物品有:棉花被芯二套、被里被面十套、被罩二件。双方同居生活约六个月,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生育小孩。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依照习俗,给女方本人或家人一定数额的金钱或物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告宋某与被告蔡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较大,且同居时间较短,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数额较大,本院酌定返还40000元。被告蔡某陪嫁的物品属于其个人财产,应归被告蔡某所有。因原告的诉请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和被告合理分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彩礼40000元。二、被告蔡某陪嫁物品:棉花被芯二套、被里被面十套、被罩二件归被告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原告宋某负担775元,由被告蔡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顺人民陪审员  赵明巧人民陪审员  涂相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