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3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曾建坤与曾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建坤,曾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3990号原告曾建坤,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曾惠珍,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建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以支付高利息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同意按借款10000元,利息300元计算。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止;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止;2015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3日止。但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金额为基数,自2016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2016年8月4日起计算。被告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止。2015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止。2015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3日止。上述借款合计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确认,上述借款月息为每10000元借款本金支付利息300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期限偿还。被告逾期还款,应计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惠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曾建坤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文 东人民陪审员 金 炳 德人民陪审员 胡 铁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倩书 记 员 杨晓京(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