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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3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渠长飞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长飞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3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渠长飞渠某某,男,26岁1990年1月2日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开封市祥符区,捕前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4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渠长飞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柴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渠长飞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日10时左右,被告人渠长飞渠某某在网吧上完网回到租住的开封市大花园某某新村某561号北邻租房处。渠长飞渠某某敲了其隔壁租户被害人郑某的房门,发现房门未锁、房屋内无人,遂进入郑某租住房屋,将桌子上一黑色钱包盗走。渠长飞渠某某回自己房间清点后得知盗窃1300元。赃款被渠长飞渠某某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渠长飞渠某某在庭审中亦认可,并有被害人郑某报案材料、陈述,���人白某证言,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公安机关赃款去向说明、发破案经过说明,渠长飞渠某某人口基本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渠长飞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渠长飞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渠长飞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渠长飞渠某某退赔盗窃的赃款13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渠长飞渠某某刑期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康刘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梅丹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