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特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沈华明申请认定申南郡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华明,申南郡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特83号申请人:沈华明,男,194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申请人:申南郡,女,192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代理人:沈海娟(系被申请人申南郡的女儿),女,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申请人沈华明申请认定申南郡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沈华明为申南郡之子。因申南郡患脑梗塞,后果严重,完全无意识能力和自理能力。为保护申南郡合法权益,便于处理家庭事宜,申请宣告申南郡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称,同意宣告申南郡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同意指定沈华明为监护人。经审理查明:沈华明与沈海娟均为申南郡所育。2016年9月29日沈华明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申南郡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6年9月30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申南郡患有脑器质性精神病。其认知功能和社会适应能力明显下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申南郡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该意见的作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现沈华明作为申南郡的近亲属向本院申请宣告申南郡无民事行为能力,符合法律规定,对该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由其父母、配偶、成年子女或其他近亲属担任监护人”。沈华明作为申南郡的成年子女,享有监护人身份,且申南郡之女沈海娟对沈华明申请宣告申南郡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指定沈华明为监护人并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申南郡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沈华明为申南郡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熊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