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3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曹文选与被告薛永库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选,薛永库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23民初869号原告曹文选。被告薛永库。原告曹文选与被告薛永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曹文选诉称,被告薛永库于2014年租用我钩机分别在康保和内蒙商都矿上干活,完工以后被告只付了约6万元左右的司机工资,剩余320000元至今未给。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给付租车款32万元。本案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薛永库住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法送达,原告又无法提供被告薛永库新的送达住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薛永库准确的送达地址。根据以上事实,原告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文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50元,退还原告曹文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青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丽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