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2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张国友与王志宏、李国华、陈家鑫、贵州省剑河县荣昌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审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友,王志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民初1089号原告:张国友,男,196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彭泽县人,个体户。被告:王志宏,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经商。原告张国友与被告王志宏、李国华、陈家鑫(陈甲新)、贵州省剑河县荣昌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王志宏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剑民初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贵州省玉屏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王志宏不服,上诉至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黔东民终字第1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2015年12月23日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被告王志宏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湘04民终75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2016年8月8日本院立案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原告张国友撤回对被告李国华、陈家鑫(陈甲新)、贵州省剑河县荣昌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本院决定由审判员胡庭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易达、人民陪审员张路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友、被告王志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友诉称:被告王志宏、李国华、陈家鑫合伙在被告贵州省剑河县荣昌木业有限公司所在的剑河县柳川镇从事木材经营加工,2014年,王志宏到原告开办的玉屏县龙兴木材加工厂购买木材,共欠原告木材款10万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志宏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被告王志宏、李国华、陈家鑫系合伙经营,对合伙经营期间债务三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贵州省剑河县荣昌木业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依法应对其经营者的经营活动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王志宏支付给原告木材款1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国华、陈家鑫、荣昌木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在重审过程中,原告张国友放弃要求被告李国华、陈家鑫(陈甲新)、贵州省剑河县荣昌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志宏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被告李国华、陈家鑫无具体信息,且姓名都出现错误,系无明确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本案应裁定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本案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性质并非买卖关系,而属代理关系,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上仅对木材规格、价格进行了确定,并未就价款要求被告限期还款,如属买卖,欠条上应写明还款期限。双方也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起诉要求利息于法无据。被告王志宏与被告李国华、陈家鑫、贵州省剑河县荣昌木业有限公司并非合伙关系。原告供应的木材出现质量问题,导致部分木材至今未销售出去,原告应承担损失。原告张国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以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王志宏出具的欠条二份,以证明被告王志宏到原告处购买木材及欠付木材款的事实。证据3、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执行笔录,以证明被告王志宏、李国华、陈家鑫系贵州省剑河县荣昌木业有限公司木材加工经营者,三人系合伙经营。对原告方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王志宏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体现的不是买卖关系,而是代理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贵州省两级法院均已查明王志宏与其他三被告无关联,不存在合伙关系,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王志宏为支持其主张,在重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几份证据:证据1、证人周三好的证人证言,以证明2014年原告张国友卖给被告王志宏的木材,由被告王志宏转卖给了周三好,因该批木材没有达到约定的质量要求,被施工单位扣减了部分货款。证据2、湖南耀星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货物质量与口头协商质量不一致。证据3、衡阳市雁峰区雁峰木材经销处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货物质量与口头协商质量不一致。对被告方提供的以上证据,原告张国友认为证人周三好做木材销售生意十余年看不出木材质量的好坏,不合常理,不可信。两份书面证明均不属实,是虚假的。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被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不具有法定形式,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证人周三好与被告王志宏有生意上的利害关系,证明力弱,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宏在贵州省经营木材生意时,与贵州省玉屏县龙兴木材加工厂的经营者张国友相识。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结算后总价款为122300元,被告王志宏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7月31日前支付22300元,余款10万元限在12月底还清。2014年12月19日被告王志宏偿还原告货款2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2300元,由被告再次出具欠条给原告,写明“今欠到张国友杉木款2.5米-3米长4.8×8.8cm,合计83.767×1460元,合计人民币122300元”,还注明“7月31号以后已还款22300元,余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并备注“前面7、24欠条壹拾万元整欠条作废”。王志宏作为欠款人在落款处签名。此后,被告以原告交付的木材出现质量问题,部分货物被施工单位退回,要求原告承担部分损失为由拒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以致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宏向原告赊购木材,并出具欠条,实际上是原、被告双方就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受该合同约束。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木材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对本案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宏支付货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4月20日)开始计算较为适宜。被告认为是原告委托自己卖出该批木材,双方之间是民事代理关系,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志宏将原告提供的木材出售并使用后,与原告就木材款结算并支付部分货款,就未支付的货款出具了欠条,未提出质量异议。在诉讼中再提出木材质量的异议,已超过质量异议期,其提出质量异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志宏以原告交付的木材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志宏支付原告张国友货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志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庭东审 判 员 李易达人民陪审员 张 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甲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