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2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书贵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2409号原告刘书贵,男,汉族,1954年3月23日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代表人朱振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江初,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书贵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2016年6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贵委托代理人魏美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江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书贵诉称:2016年3月17日12时许,其雇佣的司机刘凯驾驶其豫H×××××号牌重型罐车由北向南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刮到路边电线,将电线杆拉倒后,砸到屈墙头停放在路边的豫U×××××号牌轿车,造成线杆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刘凯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屈墙头无责任,经公安部门调解,其共赔偿豫U×××××号牌轿车损失22338元,赔偿济源市五龙口镇裴村线杆损失4100元。2015年10月19日,其在被告处为豫H×××××号牌车辆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时,豫H×××××号牌车辆在参保期内。其赔偿第三方经济损失后向被告索赔时,因赔偿数额差距巨大,未达成一致。请求被告赔付2643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为营运车辆,若车辆经过年检,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其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对于机动车外的第三者损失,两车辆应在交强险有责和无责范围内赔付;3、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其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由其雇佣的司机刘凯承担全部责任。2、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交通事故损失意见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豫U×××××号牌轿车直接经济损失15538元。3、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费收据一份。证明豫U×××××号牌轿车定损支出鉴定费800元。4、济源市启航车辆服务中心出具的定额发票十六张。证明豫U×××××号牌轿车支出拖车费800元。5、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济源市五龙口镇裴村电线杆损失3800元。6、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线杆评估费为300元。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证明2016年4月12日其司机刘凯在民警主持下赔偿豫U×××××号牌轿车司机屈墙头和车主于文军22338元,包括鉴定费800元、拖车费800元、车损15538元和车辆贬值费用5200元。8、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4月6日收到线杆赔偿款4100元,包括线杆损失3800元和鉴定费300元。9、2016年4月27日刘凯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凯赔付给第三方的26438元全部由其支付。10、保险单两份。证明其在被告处为豫H×××××号牌车辆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对机动车以外的第三者损失,两车辆应在交强险有责和无责范围内赔付;对证据2、5有异议,认为均系单方委托,相关检材没有经过双方质证,其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如需要鉴定,庭后七日内提交相关申请;对证据3、6有异议,认为均系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其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载明的赔偿款数额有异议,认为即使是按照评估意见书来确定豫U×××××号牌车辆损失,赔偿的数额也高于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损失数额;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赔偿款的数额有异议,认为高于鉴定数额;对证据10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7、8、9、10,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2、5,虽被告有异议,但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被告对该证据的认可,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3、6,均加盖有相关鉴定机构印章,可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4,未载明出具时间和付款单位名称,被告有异议,不能确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H×××××号牌重型罐车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并购买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2016年3月17日12时许,刘凯驾驶豫H×××××号牌重型罐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06省道裴村路段,未确保安全,刮到路边电线,将电线杆拉倒后,砸到屈墙头停放在路边的登记车主为于文军的豫U×××××号牌车辆,造成线杆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刘凯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屈墙头无责任。经于文军委托,2016年3月30日,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交通事故损失意见书,鉴定意见:豫U×××××号牌车辆损失价值为15538元,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2016年4月2日,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本次事故造成线杆损失总值为3800元,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00元。2016年4月6日,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收到豫H×××××号牌车辆线杆赔偿款4100元。2016年4月12日,经公安部门调解,刘凯和屈墙头达成协议,约定刘凯方损失自负,刘凯方一次性赔偿屈墙头方车主于文军维修费22338元。同日,于文军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给刘凯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刘凯损害赔偿费22338元。2016年4月27日,刘凯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438元均由原告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豫H×××××号牌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方驾驶人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车辆和财产损失进行理赔,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次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对于机动车以外的第三者损失,两车辆应在交强险有责和无责范围内赔付,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内容,本次事故并非豫U×××××号牌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方车辆碰撞导致,而是豫U×××××号牌车辆在停放过程中因原告方车辆未确保安全造成的单方事故,且豫U×××××号牌车辆驾驶人员不承担责任,故豫U×××××号牌车辆不应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该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用,因鉴定费用系明确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的实际合理必要支出,被告应予赔偿,该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豫U×××××号牌车辆拖车费800元,未充分举证证明,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豫U×××××号牌车辆贬值损失5200元,于法无据,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车辆本次事故共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20438元,未超出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被告应予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书贵204**元;二、驳回原告刘书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元,由原告负担105元,被告负担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维帼人民陪审员 原维华人民陪审员 李多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