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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3民初3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遵义市北郊供销社诉贵州千一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市北郊供销社,贵州千一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3246号原告:遵义市北郊供销社,住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松桃路任家坳市场内。组织机构代码:21478881-7。法定代表人:李永清,该代销社主任。被告贵州千一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组织机构代码:662993064。法定代表人:杨晓红,该公司经理。原告遵义市北郊供销社与被告贵州千一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任晓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光荣、刘幸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北郊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李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千一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义市北郊供销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所欠房租及水电费共计55,787.67元;二、判令被告返还租赁房屋。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中环大楼二楼营业房(52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并约定了租金标准及逾期违约责任。2016年1月起因被告拖欠房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贵州千一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合议庭合议后,对证据和全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中环大楼二楼营业用房(52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租金为109,000.00元/年,半年支付,先支付租金后使用房屋,逾期不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租金至2016年1月29日后至今未缴纳租金。2016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通知》,要求被告于2016年5月6日前将所欠房租及水电费用一次性付清,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晓红在该通知上签订,并写明5月份前付清所欠房租。2016年6月1日,因被告仍未支付房租,原告遂在《遵义晚报》上刊登《通知》,要求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前支付房租及水电费用。后因被告未按通知要求支付房租,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提起诉讼。另查,2016年2月至6月,原告垫付租赁房屋电费10,072.07元;2016年4月15日,原告垫付租赁房屋水费300.00元,但发票显示缴费前尚有余额25.6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现因被告未支付房租且下落不明,原告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搬离并返还租赁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之规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租金45,415.00元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电费10,072.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水费300.00元,因原告缴纳该费用时,尚有水费余额25.62元(缴纳后余额即为325.62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消费了上述已缴纳水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州千一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遵义市北郊供销社与被告贵州千一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分公司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贵州千一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搬离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中环大楼二楼营业用房(520平方米)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遵义市北郊供销社;三、被告贵州千一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北郊供销社租金45,415.00元及电费10,072.07元,共计55,487.07元;四、驳回原告遵义市北郊供销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00元、公告费400.00元,共计1,600.00元,由被告贵州千一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分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任晓珊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人民陪审员  刘幸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