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30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名称
吴余刚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余刚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30刑初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余刚,男,1979年5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6月4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余刚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荣国、杨秀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余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余刚与吴某二人系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鑫宏华通沙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华通沙石公司)的股东之一。2015年2月13日,该公司中标了通道侗族自治县菁芜洲镇地连村至县溪镇瓜坪村河段内的采砂权,开采权为5年。期间,曹家冲沙场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强行在该河段内生产经营,且经水务部门制止仍不停产。2015年4月26日,吴某(另案处理)召集鑫宏华通沙石公司股东开会,决定由各股东喊人一起到曹家冲沙场维权,强行制止曹家冲沙场生产。2015年4月27日上午,吴某带领各股东召集的五十余人携带锤子、钢筋剪子、木棍等工具从靖洲驾车来到县溪镇与被告人吴余刚带领的二十余人会合,之后一起来到曹家冲沙场,对曹家冲沙场的机器设备进行打砸,导致曹家冲沙场生产用的电动机等设备被砸坏,电动机皮带、传送带等物品被割断。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曹家冲沙场被损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31550元。2015年5月7日,被告人吴余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17日,吴余刚、吴某二人与曹家冲沙场经营者就该沙场损失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协议,由吴某、吴余刚赔偿曹家冲沙场人民币160000元,曹家冲沙场经营者对吴余刚、吴某二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016年7月6日,被告人吴余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另查明,因本案,被告人吴余刚在取保候审前,已被羁押28日。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余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余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锤子、钢筋剪子及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损毁物品清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证人吴某、李某、粟某、储某、吴某1、吴某2、刘某、吴某3、吴某4、刘某1的证言;被害人王某、赵某、曹某、曹某1的陈述;被告人吴余刚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余刚出于阻止曹家冲沙场生产经营的目的,伙同他人召集众多股东对该沙场的生产机器设备进行打砸,导致机器设备毁坏,价值达31550元,吴余刚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余刚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余刚自动投案且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余刚判处拘役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余刚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因本案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锤子、钢筋剪子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英姿审 判 员 吴川义人民陪审员 XX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攀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