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3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原告袁燕与被告陈通珍、刘伦成、刘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燕,陈通珍,刘伦成,刘小海,袁燕,陈通珍,刘伦成,刘小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3民初1247号原告:袁燕,女,生于1975年5月5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良友,泸州市纳溪区大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通珍,女,生于1965年7月13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刘伦成(又名刘伦楷),男,生于1964年10月4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刘小海,男,生于1991年5月18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袁燕与被告陈通珍、刘伦成、刘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良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通珍、刘伦成、刘小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息付清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刘伦成系原告母亲的亲戚,被告陈通珍、刘伦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小海系被告陈通珍、刘伦成之子;2013年12月14日,三被告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从银行取款30000元交付给了三被告,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三被告及在场人龙光辉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后于2015年10月12日申请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再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0000元,尚余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要求三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通珍、刘伦成、刘小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伦成系原告母亲的亲戚,被告陈通珍、刘伦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小海系被告陈通珍、刘伦成之子,被告刘伦成又名刘伦楷。2013年12月14日,三被告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将3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三被告,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袁燕名下现金叁万元整,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三被告及在场人龙光辉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后于2015年10月12日申请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再次向三被告催收,三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0000元,尚余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要求三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大渡口镇双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5)纳溪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裁定书、借条一份、证人龙光辉证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杨金成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龙光辉证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不按约定时间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才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尚欠20000元未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借款已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三被告于到期日即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从2013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息付清止,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也仅出示了龙光辉证言证明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故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通珍、刘伦成、刘小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燕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通珍、刘伦成、刘小海承担(原告袁燕已垫付,被告陈通珍、刘伦成、刘小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莉人民陪审员 姜照彬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