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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隆某1与广西广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莫江才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某1,广西广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莫江才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832号原告:隆某1,男,2013年9月1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法定代理人:隆某2,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法定代理人:欧某,女,1978年9月27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邓桂华,广西佳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广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武路24号广西畜牧研究所渔牧生态园,组织机构代码:55471116-2。法定代表人:潘广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秀良,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江才,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原告隆某1与被告广西广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求公司”)、莫江才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25日、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审判员庞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云华、人民陪审员曾丽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隆某1的法定代理人隆某2、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桂华、被告广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良、被告莫江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40300.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下午18:00左右,原告在自家门前玩耍时被被告广求公司饲养的黄色大母狗咬伤右眼睑部,随后原告被父母送至南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狂犬疫苗,之后被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妇幼保健院及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被告广求公司答辩称,被告处并没有饲养狗,广求公司的广西鱼牧生态园是一家为游人提供休闲娱乐活动的园区,园区内没有饲养任何犬类。且被告的住所地与原告的居住地相距有一公里左右,即使被告养狗,也不会跑到原告居住的院子中去。原告所居住的院子里人员复杂,很多人养有狗,其中就有不少的大黄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伤情就是被告饲养的狗所咬伤的。原告称其脸上的伤是狗养伤的也证据不足,原告的伤口并不像是被狗咬伤所致,也没有相关的鉴定报告,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莫江才答辩称,被告莫江才与原告居住在同一个院子里。莫江才于三、四年前进入被告广求公司做杂工,具体工作包括喂鸡、喂狗、值夜班等,莫江才在广求公司一直工作至2015年9月5日。广求公司处饲养有一条大黄母狗,由于莫江才曾经在广求公司喂食给该大黄狗,它曾经跟随莫江才跑到莫江才居住的院子里,莫江才都把它送回到广求公司处,并要求公司安排其他人员看管及喂食。2015年9月24日晚上莫江才下班回家,看见大黄狗在家门口,莫江才便将其赶到后山去,睡到半夜,原告的母亲欧某告知莫江才该黄狗咬伤了原告,并称院子里居住的韦小妹看见了事情经过。莫江才因此事和广求公司联系过,但是广求公司并未处理。该大黄狗是广求公司的,并不是莫江才的,因此莫江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的伤情是否是犬只咬伤所致,被告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原因鉴定。原告提交的《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证明书》中已经载明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眼睑狗咬伤”,结合原告注射狂犬疫苗等相关的治疗,也可证明原告的伤情是狗咬伤所致,被告也未提交相反证据,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对被告提出的申请不予准许。2、对于被告广求公司是否饲养犬只的问题,原告提交了与广求公司员工陆海东及马某手机通话录音予以证实,并申请了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出庭陈述称其与原告租住在同一个院子内,并曾经在广求公司工作,广求公司是饲养有狗只的,事情发生当天也在莫江才家门看见了广求公司的黄色母狗。被告广求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证人马某、杨某出庭作证,证人马某称其从2011年至今在广求公司处从事司机工作,其认可原告提交的与其通话的录音材料,并称录音中所称的“大黄”是其在山上打到的流浪狗,已经由其运送给了别人。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称其从2011年开始在广求公司从事养龟的工作,吃住都是在广求公司内,公司内并没有饲养犬只。被告莫江才认可陈某的证言,并主张广求公司是饲养有犬只的。本院认为,原告方与陆海东的通话录音无法确认通话对方的身份情况,被告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段录音材料不予采信。原告方与马某的通话录音材料经马某确认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马某和杨某均是广求公司的员工,与广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本院对杨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对马某陈述的有利于广求公司的证言也不予采信。陈某的证言、马某对运走名叫“大黄”的狗只的证言、通话记录及被告莫江才的陈述能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广求公司饲养有犬只的主张予以采信。3、对于咬伤原告的犬只是否是被告广求公司饲养的问题。原告主张咬伤他的是一只黄色的大母狗,经同住畜牧所院子的陈某及莫江才确认是被告广求公司的狗,而原告所居住的院子中其他人所饲养的都是公狗。原告申请了证人韦小妹出庭作证,韦小妹在庭审中称其与原告是邻居关系,2015年9月24日下午五点半其下班回到家就坐在家门口,看见一只黄色的大母狗从莫江才家门口冲出来将正在院子中玩耍的原告咬伤,但是其不清楚该狗是谁养的,只知道这只狗在莫江才门口待了几天;证人陈某及被告莫江才在听说此事后均认为咬伤原告的犬只即广求公司饲养的。被告不予认可,但证人与被告莫江才之间的陈述内容基本相符,无明显抵触、矛盾之处,对于原告所称的受伤的地点、时间与相关情况能够互相得到印证,而被告主张其未养有犬只与事实存在不符,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广求公司对其饲养的犬只应当尽合理的管理义务,而由于广求公司对犬只并未进行看管和管理,犬只自行离开公司并将原告咬伤,广求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于损害的造成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原告主张广求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江才作为被告广求公司的员工,在广求公司担任杂工,其在广求公司内喂食给狗只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其并非该犬只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也无证据证实被告莫江才将该犬只带回家中饲养或喂养或在本次损害事件中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莫江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58.68元均有相关的病历及医疗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治疗过程中约花费交通费800元,但是并未提交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考虑到原告治疗过程中往返医院确实需要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元。4、护理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父母在治疗过程中对其陪护,共产生了误工费3042.22元。但是原告并未提交其治疗期间需两人专人护理的医嘱证明,也没有证据证实其父母的工作收入情况、存在确实的误工损失及具体数额。考虑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就医过程中确实需要有人陪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共门诊治疗5次,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一人五天计算误工费为24669元/年÷365天×5天=338元,原告主张的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次事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被告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广求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458.68元、交通费50元、护理费338元,共计3846.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广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隆某1医疗费、交通费及护理费共计3846.68元;二、驳回原告隆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8元,由原告隆某1负担758元,被告广西广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庞 梦人民陪审员  罗云华人民陪审员  曾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