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民终3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戴性国与东莞市金龙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性国,东莞市金龙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30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性国,男,汉族,1975年10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代理人:张雄尧,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庆锋,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金龙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汀山村博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举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华,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静,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性国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金龙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戴性国与金龙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金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戴性国支付2015年4月工资1920元;三、金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戴性国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47元;四、驳回戴性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因戴性国申请免交并已获原审法院批准,故本案不收取诉讼费。戴性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戴性国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金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金龙公司对戴性国所作调动是公司之间的调动,并非如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属于部门之间的调动。因金龙公司与东莞市万威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威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万威公司并非挂靠金龙公司对外经营,且金龙公司不具备劳务派遣的资质,不能委派自己的员工给万威公司用工。而此次调动是基于金龙公司将原雕版组业务外包于万威公司,删减了戴性国所在的原雕版组工作业务情况下,将不再需要的戴性国调离金龙公司,并与万威公司内部协商接收戴性国。根据金龙公司在原审庭审的陈述,万威公司是金龙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根据业务的不同而另行设立的公司,金龙公司与万威公司通过内部合计,将戴性国所在部门撤销,并将人员调入万威公司为其服务。因此金龙公司将戴性国调入万威公司实质上是终止了与戴性国的劳动关系,变相解雇了戴性国。二、戴性国自2009年即入职金龙公司,对金龙公司怀有很深的感情。在金龙公司对戴性国作出工作变动安排后,戴性国曾积极通过村委会的劳动服务站与金龙公司进行协商,但金龙公司仍坚持调动。这种调动实际是转移劳动关系的做法,因此为维护自身权益,在寻求行政部门解决未果情况下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并无旷工故意,即不存在戴性国自动离职的事实。三、金龙公司为戴性国购买2015年4月份、5月份的社保,该事实不能作为金龙公司是否将戴性国变相解雇的定案依据。因戴性国的社保是由金龙公司单方负责安排参保的,戴性国无法主动终止社保的购买。戴性国在2015年4月份即提起了仲裁,主张金龙公司非法解雇。金龙公司在2015年4月份已经知晓该情况下,但仍坚持继续缴纳2015年5月份的社保,目的在于营造没有非法解雇的假象。且社保购买情况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情况。四、如果用人单位委派员工至其他单位要征求员工本人同意,而本案中金龙公司主张委派戴性国到万威公司上班,其事先并没有充分告知戴性国该事项,更没有与戴性国协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金龙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金龙公司对戴性国的调动为部门之间调动,认定事实准确。首先,戴性国在原审庭审中也确认金龙公司对其进行调动后双方并未谈过终止原劳动合同。其次,调动发生前后戴性国的社保一直由金龙公司购买,工资也由金龙公司支付。再者,戴性国提交的同事陈宇良印有“万威”字样的所谓厂牌上加盖的是金龙公司的人事专用章,金龙公司也有解释过该证件实为出入证,为方便两家公司业务合作时金龙公司部分员工出入万威公司而制作。如果戴性国被调入万威公司,其持有的万威公司厂牌应加盖万威公司公章或人事章,并且戴性国不可能同时还持有金龙公司厂牌。此外,金龙公司提交的人事异动申请表、工会委员会会议记录等也能辅证金龙公司因经营需要将原研发部整体撤销并将该部门员工分流至公司其他部门。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戴性国的调动为部门之间的调动并无不当,戴性国称金龙公司变相解雇没有事实依据。二、戴性国擅自离职,事实确凿。从金龙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限期返岗通知及邮件跟踪记录来看,戴性国自2015年4月13日起即擅自离开公司,金龙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发出并邮寄限期返岗通知书,催促戴性国返还公司上班,该邮件为戴性国本人签收。因此戴性国擅自离职是不争事实。三、根据金龙公司提供的工会委员会会议记录可见金龙公司仅仅是将戴性国从原来的研发部调入电铸部,工作地点不变,戴性国称将其调入到另一家公司工作,以及所谓拒绝返还原公司上班这种说法均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金龙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准确,恳请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戴性国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关于戴性国的离职原因问题。戴性国主张金龙公司与万威公司为不同的法律主体,金龙公司对戴性国所作的调动是公司之间的调动,金龙公司将戴性国调入万威公司实质上是终止了与其的劳动关系,金龙公司变相解雇了戴性国,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雇的赔偿金。金龙公司则主张系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戴性国作合理的内部调岗,后戴性国无故自离。本院认为,戴性国提交了调动去同一岗位的工友“陈宇良”工牌,以证明其被调入万威公司。虽然戴性国所提交的该工牌上显示有“万威”字样,但是该工牌上同时盖有金龙公司的人事专用章,且金龙公司对该工牌的解释亦合理,故院对戴性国主张其被金龙公司违法解雇不予采纳。根据金龙公司提交的限期返岗通知书、人事异动申请表、工会委员会会议记录、基层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登记表,并结合金龙公司不间断地为戴性国购买社保结、戴性国确认金龙公司研发部整体撤销且调岗后双方并未谈及终止原劳动合同事宜等情形,本院采纳金龙公司的主张,认定金龙公司对戴性国的工作调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戴性国自行离职。对于戴性国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15年3月及4月工资、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9日加班费、2013年至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及代通知金等问题,原审法院处理均无不妥,本院不再赘述,均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戴性国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戴性国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五宝审判员  朱海晖审判员  陈文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永钏施淑女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