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4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施洪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洪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3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洪,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2006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9日因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洪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施洪通过微信以80元的价格将一瓶“万艾可”(西地那非)片剂出售给胡某(另案处理),并按胡某提供的地址将该药片寄给胡某转卖的下家。2016年3月25日,经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该“万艾可”属未经批准生产或进口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施洪的供述、证人胡某、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聊天记录、接受证据清单、假药认定意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物证照片、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洪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施洪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洪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资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依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