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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执恢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白生杰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常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生杰,常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02执恢208号申请执行人白生杰,男,汉族,1963年10月29日,陕西省清涧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枣园村。被执行人常明明,男,汉族,1971年4月6日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马家湾。白生杰申请执行常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17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常明明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白生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常明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白生杰案件款11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624元、执行费1550元。本案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常明明在延安利博工资有限公司有工程款30000元,本院向延安利博工资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延安利博工资有限公司将常明明工程款向本院交纳。申请执行人白生杰将案件款28450领取,本院提取执行费1550元。后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由被执行人常明明于2016年12月30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件款3万元,剩余案件款自2017年1月1日起每季度支付1万元,直至付完为止;本金支付完毕后,双方计算利息,再次约定给付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执恢208号案件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成龙审判员  贾虎平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