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83民初2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闫某某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闫某某

案由

家政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83民初2733号原告:齐某某,男,195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原籍晋州市北白水村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被告:闫某某,男,50多岁,汉族,藁城市岗上镇岗上村人。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照顾原告父亲不周导致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万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9日原告家人雇佣被告护理原告父亲齐计雄,因被告的不合理饮食护理,导致原告父亲身体逐渐虚弱,并于2015年7月25日因被食物黏噎喉咙,导致原告父亲死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闫某某送达地址无法找到被告,原告齐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齐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淑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紫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