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赵紫奇与赵吉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紫奇,赵吉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1921号原告赵紫奇,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陈星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吉章,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谭六容,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紫奇与被告赵吉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军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斌初、李雪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紫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平、被告赵吉章的委托代理人谭六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紫奇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9月19日,被告赵吉章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24%。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赵吉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吉章辩称,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只能证明其曾借给被告之父赵正喜59200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虽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借款本金,双方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紫奇之母与被告赵吉章之母系同胞姐妹,原、被告均在长沙市高桥市场经商。2014年被告赵吉章向原告赵紫奇提出借款70万元,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每季度结息一次,原告赵紫奇表示同意。由于原告赵紫奇当时资金不足,便分批交付借款。2014年6月3日,原告赵紫奇持其母周某的银行卡在登记业主为被告赵吉章之父赵正喜的店铺内的POS机上刷卡交付给被告赵吉章134000元。同年6月5日,原告赵紫奇通过同样方式交付给被告赵吉章58000元,另交付给被告赵吉章现金8000元。6月16日,原告赵紫奇又持其母银行卡在赵正喜的店铺内的POS机上刷卡交付给被告赵吉章400000元。2014年9月19日,原告赵紫奇交付给被告赵吉章现金64000元,被告赵吉章由于未付此前所借60万元本金的一个季度的利息36000元,便向原告赵紫奇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7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赵紫奇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年息24%”。此后原告赵紫奇多次催收,被告赵吉章未付分文。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客户交易详单、证人周某当庭所作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在登记业主为被告之父赵正喜的店面内通过在POS机上刷银行卡交付大部分借款,但借据是被告出具,被告应是借款人。被告辩称其父赵正喜才是本案借款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但原告未交付借款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在出借本案借款都筹措艰难的情况下同意借款给被告,被告在出具借条后没有收到借款而未采取措施消除借条的作用,有悖情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就出借资金的交付提供了592000元的银行交易记录和交付现金72000元的解释,本院认定原本实借给被告本金67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74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将按年利率24%计算的未付利息36000元计入出具借条的本金后,再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吉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赵紫奇借款本金674000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如义务人未在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赵紫奇负担800元,被告赵吉章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长 谢军健人民陪审员 唐斌初人民陪审员 李雪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沙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