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4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汉文与陈志祥、陈汉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汉文,陈志祥,陈汉光,黄秀良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2228号原告:徐汉文,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陈志祥,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陈汉光,男,196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第三人:黄秀良,女,195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李小奇,广东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汉文诉被告陈志祥、陈汉光、第三人黄秀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华宗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汉文、被告陈志祥、陈汉光及第三人黄秀良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汉文诉称,2016年4月8日,第三人黄秀良与原告徐汉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黄秀良将其对被告陈志祥、陈汉光的243567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与第三人通过邮寄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告知被告陈志祥,被告在快递通知单签收确认。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志祥、陈汉光立即向原告徐汉文偿还欠款243567元本金及利息(年利率按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志祥、陈汉光承担。被告陈志祥辩称,一、被告陈志祥与被告陈汉光合伙经营虾塘,《欠据》及两本产品经销手册的签名都是陈志祥、陈汉光本人签订,都是合伙债务。对2011年4月1日的《欠据》数额记载的内容没有异议,《欠据》是对2008年的欠款70000元及2010年的欠款91261元进行结算,确认欠黄秀良161261元,2015年3月15日还了一笔3000元和一笔2000元,还欠156261元。二、对两本产品经销手册记载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2011年结欠45330元,2012年结欠41976元。2013年10月8日还款10000元给黄秀良。2012年8月份,黄秀良的小儿子阿弟来到陈汉光家,由陈汉光的次子陈周文偿还40000元给黄秀良的小儿子阿弟,陈志祥当时在场。我们是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但不知道什么回事。被告陈汉光辩称,意见与陈志祥的一致,陈志祥所讲的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原告徐汉文作为乙方,第三人黄秀良作为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对陈志祥、陈汉光的债权共计贰拾肆万叁仟伍佰陆拾柒元(243567)人民币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向陈志祥、陈汉光主张债权,二、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徐汉文通过能达速递邮寄《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陈汉光。2016年7月5日,陈汉光签收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此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于2016年7月1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志祥与被告陈汉光合伙经营虾塘,并向第三人黄秀良购买虾料。2011年4月1日,两被告与第三人对2008年、2010年的虾料款进行结算,被告陈志祥出具《欠据》给第三人黄秀良收执,确认结欠第三人黄秀良货款共计161261元。2015年3月15日,被告陈志祥偿还3000元给第三人黄秀良,被告陈汉光偿还2000元给第三人黄秀良。两被告尚欠第三人黄秀良2008年、2010年的虾料款为156261元。第三人黄秀良提供的2011年及2012年的《产品经销手册》分别记载2011年结欠的货款为45330元、2012年结欠的货款为41976元。庭审中,两被告对��产品经销手册》记载的结欠货款金额均没有异议,但表示其已经于2013年10月8日偿还了10000元给黄秀良,于2012年8月份偿还40000元给黄秀良的小儿子,但两被告没有提供还款的凭证。原告及第三人对此也未予以认可。两被告也表示不同意债权转让,要求将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陈球。本院认为,被告陈志祥与被告陈汉光合伙经营虾塘,两人向第三人黄秀良购买虾料所欠的货款为合伙债务,该债务应由两被告连带偿还。两被告结欠第三人黄秀良货款243567元(156261元+45330元+41976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及原告提供的《产品经销手册》所证实,两被告对此也没有异议,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志祥与被告陈汉光两被告抗辩已于2013年10月8日偿还10000元及2012年8月份偿还40000元给第三人黄秀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两被告的该主���,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全部权利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及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黄秀良与原告徐汉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通过邮寄《债权转让协议书》送达给两被告的方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宜通知了两被告,因此上述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两被告收到通知后,应向原告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徐汉文诉请被告陈志祥与被告陈汉光偿还货款243567元及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志祥、陈汉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徐汉文欠款243567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7月15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陈志祥、陈汉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7元,由被告陈志祥、陈汉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华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海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