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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特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叶善述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叶善述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特904号申请人叶善述,男,195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申请人叶善述请求宣告被申请人李转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李转有,女,195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马州村一巷横三21号,身份证号码:。申请人叶善述主张其系被申请人李转有的丈夫,由于李转有因脑梗塞中风于2010年11月9日被东莞市道滘××人联合会评定为二级肢体××,现无自理能力及答辩能力。申请人特向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申请人叶善述为其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叶善述与被申请人李转有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23日,广��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对李转有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法医学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转有患××所致精神障碍[血管性痴呆],目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申请人叶善述申请宣告李转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李转有的父亲李应鎏、母亲叶女早年去世,其近亲属包括丈夫叶善述、儿子叶海澄(男,身份证号码:、叶凯明(男,身份证号码:)共三人。叶海澄、叶凯明分别向本院出具《证明》同意由叶善述作为李转有的监护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第一百八十九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李转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叶善述为李转有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钟柳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赖志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