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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3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长春市新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邓夫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新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邓夫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2037号原告:长春市新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东南湖大路98号。法定代表人:秦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雨庆。委托代理人:侯璐。被告:邓夫云,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长春市新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夫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雨庆、侯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夫云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截止2016年6月30日所欠物业费本金6048元、违约金11034元,合计1708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被告入住荣旺天下小区,房屋面积为100.59平方米。按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之规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服务,被告按约定的时间和标准缴纳物业费等。现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服务,但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6年6月欠物业费本金为6048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本金及违约金。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夫云系长春市荣旺天下小区G区19栋2单元208号房业主,并于2010年10月26日办理入住。2010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该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00.59平方米,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8元(不含电梯费),电梯费2层25元/月;物业服务费用自第二年开始每半年缴纳一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个缴费期的期初30日内履行缴纳义务;乙方或物业使用人逾期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甲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3年1月起未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其它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经有关部门审核取得了相应的物业管理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亦应如约在每个缴费期的期初30日内一并缴纳物业费及电梯费。现原告以每半年为一个缴费周期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所欠的物业费4998元、电梯费105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11034元(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因双方对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约定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酌情调整至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夫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新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4998元、电梯费1050元,合计6048元;二、被告邓夫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新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分别自2013年1月31日、2013年7月31日、2014年1月31日、2014年7月31日、2015年1月31日、2015年7月31日、2016年1月31日起,各时间段均以86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三、驳回原告长春市新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夫云负担50元,原告长春市新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春阳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丁桂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思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