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8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林琴与刘超、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琴,刘超,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8946号原告:林琴,女,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超(第一被告),男,198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中路XXX号XXX号楼C座118室。负责人黄方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琴诉被告刘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第一被告刘超,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医药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765.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380元、误工费8,76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2、判令第一被告对上述不属保险理赔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2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AXXX**机动车在青浦区沈砖公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原、被告对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本院。被告刘超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属逆向行驶,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陪同原告到医院进行救治,因原告当时提出要求私了,故第一被告未报案,此后原告于2016年4月向公安机关报案,第一被告才将此事故告知了第二被告。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一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及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未及时通知第二被告,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综上两点理由,第二被告不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2日13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AXXX**机动车沿青浦区泖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砖公路右转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沈砖公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此,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向公安机关报案,第一被告也未通知第二被告,第一被告陪同原告至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第8肋骨骨皮质扭曲,左侧额颞部皮下血肿,因原告不同意住院治疗,故医生采取固定带对其肋骨进行固定,此后,原告又多次至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人民医院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765.40元。2016年4月,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报案,5月3日,“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出具了事故证明,载明因双方当事人未在事发时现场报警,造成事故证据灭失,事故事实无法查清。2016年8月,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受“青浦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肢体损伤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林琴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鉴定事项支付费用1,950元。因双方对事故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诸法院,并支付律师费4,000元。本起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二被告在交强险保单上的重要提示栏内载明:被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明示告知栏内载明:发生保险事故后,请立即通知本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二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原告的肢体损伤为肋骨骨皮质扭曲,其伤势不应构成伤残,且原告又在事发3个月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其伤势是否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第二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首先确定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审理所查明的事实,原告骑电动车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第一被告转弯时未注意车前的行驶状况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由此,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所驾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本次赔偿应由第二被告先在强制险限额内全额赔付,超出强制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40%的比例赔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各类损失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及衣物损失均酌定为200元;其余损失医疗费1,765.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380元、误工费8,76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鉴定费1,950元及律师费4,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在事发当天对原告的诊断结论即为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第8肋骨骨皮质扭曲,故重新鉴定无必要;对第二被告提出的第一被告未及时报案不予理赔的主张,因第二被告在保单上未作免责条件的明确提示,故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72,065.40元,属交强险范围内的金额为66,115.40元,第二被告应全额赔付,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金额为1,950元,第二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780元;律师费不属保险范围,应由第一被告按40%的比例赔付,金额为1,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林琴损失66,115.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林琴损失780元;三、被告刘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琴律师费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1.60元,减半收取计840.8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第一被告负担79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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