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民终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袁湘钧与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袁湘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民终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沿江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湘钧,男,汉族,l974年8月26日出生,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上诉人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林五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湘钧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502民初l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玉林五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502民初l0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驳回被上诉人该几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一、五、六项未经仲裁,且与原仲裁的请求应理解为有独立性,一审判决径行合并审理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一、五、六项内容为工伤医疗待遇,其他项则为伤残待遇,各自有独立性,一、五、六项在仲裁时尚未发生因而没有审理,被上诉人应就该部分请求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一审法院错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有关条款而予以合并审理,从而判决结果错误。一、即使一审判决一、五、六项可以合并审理,但缺乏合法有效证据证实。1、第一次住院费用59866.28元,其中的59700元均是上诉人通过预付方式支付。一审判决第六项判令上诉人再支付9500元没有事实依据。2、第二次住院费用l3876.33元不是真实开支。被上诉人在北海市受伤,第一次治疗也是在北海市的医院,但第二次治疗选择的医院不在北海市,又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便在省外医院就诊,同时,被上诉人又没有提供详细用药清单印证其用药的合法性,对照本地医院拆除骨折固定术的钢板费用一般仅为几千元的实际,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二次医疗费用是不是真实的。3、第二次治疗不存在停工留薪期。被上诉人的第一次治疗与第二次治疗的时间相差两年多,身体己经全部恢复,且己定残并确定了伤残待遇。第二次治疗主要是拆除钢板,除住院期间外,是不需要全休的。出院医嘱也仅是注明右下肢在三个月内避免负重。但没有注明需“全休”,因此被上诉人依法可以进行适当的工作(只要是避免右下肢负重的任何工作均可),不存在“停工留薪”期。一审判决第一项完全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第四、五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解除劳动关系必须办理相关手续。一审判决的该两项内容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审理,经确认双方并未事实解除劳动关系而不支持上诉人的该两项仲裁请求。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不要求安排工作即为事实解除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四、上诉人一审中曾要求将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与其作为承包人应负的责任互相抵消,一审判决不予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虽没有同时提起反诉,但在庭审中已表明应互相抵消的答辩意见,而一审判决不予处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袁湘钧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袁湘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77.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3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4.8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治疗费95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次手术医疗费27036.25元(包括:误工费ll369.92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酌情500元,医药费13966.3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6日被告承接了永高.未来城一期工程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此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钟如锦将其中的内外墙抹灰工程交给原告施工,2014年1月5日原告进入未来城工地工作,并于2014年1月15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月15日至4月21日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9866.28元,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其中5万元。2014年11月4日,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北人社工认字(2014)234号),认定原告2014年1月15日受伤构成工伤。2015年5月22日,北海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北劳鉴(2015)23号),认定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符合国标九级。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9日原告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6天进行右侧股骨钢板螺钉取出术,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3876.33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原告两次住院期间被告均未支付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也未安排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2016年4月19日原告支付护工费90元。第二次出院医嘱:酌情进行对症治疗,3个月内避免右下肢负重活动,建议使用拐杖至无痛及跛行时方可弃拐,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防止再骨折、深静脉血栓等并发症等。原、被告因工伤赔偿问题产生争议,原告向北海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北海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北劳人仲字(2015)第32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其中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次住院的治疗费9500元、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在仲裁时未提出申请。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在工地工作期间工资待遇按具体工作量计算,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在住院治疗出院后没有再回被告单位工作,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向被告提出工作要求。被告没有为原告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亦没有支付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原告发生工伤时,应由被告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鉴于原告工作几天后即发生工伤事故,还未曾向原告领取工资,故无法确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结合原告实际的业务工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照2013年度广西统筹地区职工平均月工资3553.1元的标准,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131.86元(3553.1元×60%)。庭审中,原告已表示不向被告提出工作要求,视为其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虽然原告就第一次住院的治疗费9500元、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在仲裁时未提出申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一审法院依法合并审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下费用:1、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根据原告劳动能力被鉴定为国标九级的等级,应为l9186.74元(2131.86元×9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原告劳动能力被鉴定为国标九级的等级,应为21318.6元(2131.86元×l0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原告劳动能力被鉴定为国标九级的等级,应为17054.88元(2131.86元×8个月);5、医疗费,鉴于被告未能证实其支付了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一审法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应支付医疗费9500元给原告;又因为被告未支付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3876.33元,被告共计应支付医疗费23376.33元给原告;6、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标准,按每人每天15元,原告住院6天,应为90元;7、第二次住院停工留薪工资(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出院医嘱建议3个月内避免右下肢负重活动,建议使用拐杖至无痛及跛行时方可弃拐,原告住院6天及术后3个月应为停工留薪期,其工资应为9409.59元(2131.86元元÷21.75天×96天;8、第二次住院护理费和交通费,鉴于原告支付护工费90元,被告应支付90元护工费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中超出一审法院确认的数额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玉林五建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工资9409.59元给原告袁湘钧;二、被告玉林五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86.74元给原告袁湘钧;三、被告玉林五建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18.6元给原告袁湘钧;四、被告玉林五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54.88元给原告袁湘钧;五、被告玉林五建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给原告袁湘钧;六、被告玉林五建公司支付第一次住院医疗费9500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l3876.33元给原告袁湘钧;七、被告玉林五建公司支付第二次住院护理费90元给原告袁湘钧;八、驳回原告袁湘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玉林五建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中“2014年1月5日原告进入未来城工地工作,并于2014年1月15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有异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虽然是在工地范围受伤,但受伤的时候不是工作时间,也不是因为施工受伤的,因上诉人不知道工伤鉴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事情,所以才导致没有救济途径。因此仲裁的裁决是综合考虑该因素,有合理性,上诉人接受仲裁裁决。本院认为,上诉人玉林五建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涉异议部分,因缺乏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玉林五建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袁湘钧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一次住院医疗费9500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l3876.33元。本院认为,上诉人玉林五建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86.74元给被上诉人袁湘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玉林五建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袁湘钧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一次住院医疗费9500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l3876.33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其工地范围内受伤、两次在医院住院治疗,劳动能力等级评定等事实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受伤时间非工作时间,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被上诉人的具体工作时间。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二、由于被上诉人属于工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医疗费用。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第二次治疗的医院非本地的正规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不真实,也不清楚是否是治疗工伤的费用,且该费用未经劳动仲裁裁决,故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但在一审诉讼中已发生第二次治疗费用,被上诉人在仲裁时已提出第二次治疗费用的请求。上诉人并未提供第二次治疗费用不是为被上诉人工伤所支出的费用或者为不合理支出。故一审法院的该判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是其分包工程的承包人,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的部分工程后,自己作为分包工程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受伤,故责任即使由作为发包人的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可以向被上诉人追偿,故本案应判决双方抵销责任。但是,由于本案属被上诉人作为工伤主体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劳动争议案件,而上诉人所主张的是承包工程的法律关系,两案不同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涉及承包工程的法律关系不予审理,上诉人应另案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陈邕凌审判员 邱愉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善梅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