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6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彭小亮与李美娟、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亮,李美娟,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6955号原告:彭小亮。委托代理人:王世方,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娟,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美娟。委托代理人:张鹏,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安丽,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项锡山,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锐,公司员工。原告彭小亮诉被告李美娟、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战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小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方、顾娟,被告李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乔安丽,被告亚太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小亮诉称,2016年2月9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李美娟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裕溪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喜大酒店附近进入机动车道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裕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皖A×××××号小型轿车左侧前部与无号牌两轮电动自右侧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美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嗣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878.7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护理费10260元(90天×114元/天)、误工费29400元(4900元/月×6个月)、××赔偿金59259.2元(26936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13270.18元(原告之子彭文皓17234元/年×14年×11%÷2人)、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重置费2500元;2、亚太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将车辆重置费变更为车辆修理费1000元。被告李美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出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予以核减,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辩称,皖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付,另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予以核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李美娟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裕溪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喜大酒店附近进入机动车道时,遇原告彭小亮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裕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皖A×××××号小型轿车左侧前部与无号牌两轮电动自右侧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原告遂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侧胫骨下段骨折(累及内踝);2、右侧第2、3、4跖骨多发骨折;3、右侧骰骨撕脱性骨折。原告在全身麻醉下行右胫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右内踝骨折、右侧第2、3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2、避免右下肢过度负重活动;3、右下肢支具固定4-6周,保护下行功能锻炼;4、一月后门诊复查,定期复查;5、我科随访。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81878.71元,李美娟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10000元,亚太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从交强险医疗费中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美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彭小亮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向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彭小亮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骨下段骨折,现仍遗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第2、3、4跖骨多发性骨折,右侧骰骨撕脱性骨折,一足足弓结构破坏三分之一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彭小亮因交通事故致伤,经评定建议误工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3、被鉴定人彭小亮因交通事故致伤,现内固定在位,后期取出内固定物及相关费用,建议为人民币12000元。另查,皖A×××××号小型轿车在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被告李美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彭小亮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美娟认为原告在快车道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不予采信,故本院予以确认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李美娟理应赔偿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因皖A×××××号小型轿车在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亚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先行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按主次责任比例分担,因李美娟负事故主要责任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彭小亮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即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81878.7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0260元、××赔偿金5925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70.18元、鉴定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及就诊情况,综合确定为4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9400元,因原告虽提供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4900元/月的误工证明,但从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明细自2015年1月16日至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总额为54501.11元即每月工资收入应为4541.76元计算180天,误工费应为27250.56元;原告虽构成两处××,因其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确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24天,应为72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90天,应为2700元。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支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已付),不足部分87298.71元,因李美娟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1109.1元,彭小亮因负事故次要责任,自行承担30%的损失即26189.61元,亚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0000元,不足部分6439.94元由李美娟承担70%赔偿责任即4507。96元,彭小亮自行负担30%赔偿责任即1931.98元;亚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中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用1000元;鉴定费3000元由李美娟承担70%即2100元,彭小亮自行负担900元。因李美娟已付原告10000元,应从赔偿中扣除,两抵李美娟还应支付原告57717.06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付彭小亮111000元;二、李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彭小亮57717.06元;三、驳回彭小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彭小亮负担600元,李美娟负担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战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