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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2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丛树范诉丛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树范,张富升,张齐俊,丛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2292号原告:丛树范,女,1981年2月7日生被告:张富升,男,1987年12月18日生。被告:张齐俊,男,1966年3月14日生。被告:丛玉霞,女,1965年9月9日生。原告丛树范与被告张富升、张齐俊、丛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树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富升、张齐俊、丛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借给被告123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1月7日还清,同时约定,如被告不履行合同,需按借款本息全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23000元(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不再请求30%的违约金);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富升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张齐俊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丛玉霞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主要载明“被告借原告12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原告对该借款协议的解释为:我于2012年6月22日给被告借了1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为一年,一年后被告张齐俊偿还了本金26000元、利息24000元,之后被告再未还款,2015年5月7日与被告重新约定借款协议,借款至2015年11月7日,本息算至2015年11月7日共计123000元。原告于2012年6月22日取款10万元。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协议书、取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23000元,并提供借款协议及取款凭证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原告与被告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23000元,所请求的利息不超过法律所保护的最高限额,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富升、张齐俊、丛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丛树范借款本息共计12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020元,由被告张富升、张齐俊、丛玉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建强代理审判员  孙 慰人民陪审员  张 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思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