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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4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骆开云与张健、邓湘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开云,张健,邓湘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公司,李维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4805号原告骆开云,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庄天明,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健,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邓湘勇,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代理人张健(系邓湘勇亲属),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马超东路615号。负责人谭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家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维永,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姜晓香。委托代理人雷道德,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骆开云与被告张健、邓湘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新都支公司”)、李维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在本院泰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天明、被告张健(亦为被告邓湘勇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新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家源、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道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永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本人拒收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开云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张健、邓湘勇、人寿新都支公司、人保成都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骆开云各项损失共计98849.58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修车费);其中,被告人寿新都支公司和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在各自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6日8时50分左右,被告张健驾驶川Y×××××小型客车沿新都区石板滩双楠路行石板滩方向行驶调头时,导致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川A×××××的普通摩托车与被告李维永驾驶的A360B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青白××区龙王镇公立卫生院、新都区石板滩镇公立卫生院、成都新都区西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肩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并行左肩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共计23天出院,遵医嘱回家门诊治疗休养三至四个月。本次交通事故经新都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健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于2016年4月18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致残等级为十级;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的身体不仅受到巨大伤害,严重影响其劳动能力,致使原告一家生活也越来越艰难。被告张健所驾驶的川Y×××××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邓湘勇,并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仅垫付了少许医疗费,就该事故原告应获赔偿事宜难以协商一致,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四被告连带对原告骆开云的损失共同赔偿。被告张健、邓湘勇称,无答辩意见,同时确认:被告邓湘勇系张健的妻子的哥哥,川Y×××××小型客车是被告张健和被告邓湘勇共同所有,该车登记在被告邓湘勇名下。被告人寿新都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张健所驾驶的川Y×××××小型客车在人寿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因本案商业险指定了驾驶人员为邓湘勇,事发并非指定人员驾驶,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商业险免赔10%,本案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赔付。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被告李维永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责任。后续医疗费认可5000元、医疗费自费药比例扣除20%、误工费标准认可60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修车费不予认可、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按3:7的比例划分责任比例。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李维永所驾川A×××××号摩托车在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被告李维永无责,故人保成都分公司按交强险无责限额赔偿。被告李维永未到庭,请求法院核实被告李维永驾驶证和行驶证。如果被告李维永的驾驶证、行驶证无效,则人保成都分公司保留追偿权。两家保险公司按照各自公司保险限额的比例赔偿损失。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人寿新都支公司一致。被告李维永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如下事实能够予以确认:1.2015年12月16日8时50分许,被告张健驾驶登记在被告邓湘勇名下的川AYM10**号小型客车,沿新都区石板滩镇双楠路往石板滩方向行驶调头时,导致原告骆开云驾驶对向行驶的车牌号为川A×××××号普通摩托车与被告李维永驾驶的川A×××××号两轮摩托车相撞,然后川A×××××号两轮摩托车与张健驾驶的川AYM10**号小型客车相撞,此事故致川AYM10**号小型客车、川A×××××号两轮摩托车、川A×××××号两轮摩托车受损、原告骆开云受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骆开云负次要责任。2.原告骆开云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成都市××石板滩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2月20日出院。2015年12月20日-2016年1月7日,原告骆开云在成都新都西桥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18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骆开云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骆开云的续医费(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柒仟捌佰元(RMB7,800.00元)。”3.在庭前会议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骆开云产生如下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760元、营养费440元、医疗费13716.98元(其中被告人寿新都支公司垫付5000元、被告张健垫付3300元、其余由原告垫付)、误工天数123天、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20年和系数10%,并确认争议焦点为:后续治疗费、自费药扣除比例、误工费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修车费。4.被告人寿新都支公司当庭表示,对自费药扣除比例不申请鉴定,在庭后该公司对其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10%”的意见,书面表示不再主张。对有争议的证据及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骆开云为证明其工作在建筑工地,平时居住在项目工地上的活动板房内,提交了四川富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和该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四川省建设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颁布的职业资格证书、青白××区龙王镇天平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证人张某(身份证号码)和证人包世成(身份证号码)的出庭证言。到庭的四被告对于上述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无劳动合同和社保清单,没有房产证。本院认为,前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目前建筑行业中存在大量工人未签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会保险的现象,三被告若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之规定举出相反证据,现无相反证据举出,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骆开云为在城镇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人的事实。2.对于修车费发票,到庭的四被告对于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该发票系成都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加盖了成都新都区石板滩镇道友汽车维修部的发票专用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确实造成骆开云所驾驶的川A×××××号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事实,本院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骆开云产生的修车费500元。本院认为,有关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损失赔偿项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所驾车均为机动车情况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张健在本案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维永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邓湘勇作为车辆所有人之一,在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之情形下,在本案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后续治疗费、自费药扣除比例、误工费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及鼎诚司鉴[2016]临鉴字第60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自费药扣除比例,本院酌确定为16%,自费药即2194.72元(13716.98元×16%)。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案骆开云在建筑工地务工,无固定收入,故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四川省建筑业行业平均工资41357元/年计算。核定误工费13936.74元(41357元/年÷365天×123天)。4.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计算,核定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20年×10%)。5.修车费500元。综上,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致骆开云的损失合计9612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760元+营养费440元+医疗费13716.98元+后续治疗费7800元+误工费13936.74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修车费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人寿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费用赔偿项下负责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下负责赔偿64356.07元[(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13936.74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9/10],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项下负责赔偿450元(修车费500元×9/1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659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医疗费13716.98元+后续治疗费7800元-自费药2194.72元-10000元-1000元)×70%],合计81401.65元。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费用赔偿项下负责赔偿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下负责赔偿7150.67元[(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13936.74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1/10],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项下负责赔偿50元(修车费500元×1/10),合计8200.67元。被告张健应负责赔偿2586.3元[(鉴定费1500元+自费药2194.72元)×70%]。鉴于被告人寿新都支公司已垫付5000元、张健已垫付3300元的事实,被告人寿新都支公司还应当支付的76401.65元(81401.65元-5000元)分配如下:给付原告骆开云756**.95元(76401.65元+2586.3元-3300元),给付被告张健713.7元(3300元-258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骆开云756**.9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张健713.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骆开云82**.67元;三、驳回原告骆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原告骆开云负担347元,由被告张健负担810元(此款由原告骆开云垫付,被告张健在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履行时,一并向原告骆开云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