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陆广辉、汪祥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广辉,汪祥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刑初317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广辉,男,1975年8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宁国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汪祥林,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宁国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308号起诉书指��被告人陆广辉、汪祥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鹏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广辉、汪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陆广辉、汪祥林驾驶电动三轮车至宁国市南山街道办事处凤形路陈某2经营的“国友石材加工点”,趁无人之机,先后3次将摆放在加工点门口的2个“五年红”、1个“饭菜麻”大理石水池窃走。期间,被告人陆广辉还窃走了3块203厘米长的大理石石板。接着二被告人又驾车来到凤形路“宣宁石材加工厂”,趁无人之机,将摆放在加工厂门口的1个“五年红”大理石水池窃走。随后,被告人陆广辉独自骑电动车再次来到“国友石材加工点”,将3块88厘米长、1块114厘米长的大理石板窃走。案发后,经鉴定:案涉4个大理石水池价值人民币4200元,7块大理石石板价值人民币766.5元(其中4块小石板价值人民币222.6元)。公诉机关并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陆广辉、汪祥林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陆广辉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也无其他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汪祥林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也无其他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陆广辉、汪祥林驾驶电动三轮车至宁国市南山街道办事处凤形路陈某2经营的“国友石材加工点”,趁无人之机,先后3次将摆放在加工点门口的2个“五年红”、1个“饭菜麻”大理石水池窃走。期间,被告人陆广辉还窃走了3块203厘米长的大理石石板。接着二被告人又驾车来到凤形路���宣宁石材加工厂”,趁无人之机,将摆放在加工厂门口的1个“五年红”大理石水池窃走。随后,被告人陆广辉独自骑电动车再次来到“国友石材加工点”,将3块88厘米长、1块114厘米长的大理石板窃走。案发后,经鉴定:案涉4个大理石水池价值人民币4200元,7块大理石石板价值人民币766.5元(其中4块小石板价值人民币222.6元)。另查明,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陆广辉、汪祥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广辉、汪祥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人陈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还清单、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广辉、汪祥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或单独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陆广辉涉案价值人民币4966.5元,被告人汪祥林涉案价值人民币474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广辉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广辉、汪祥林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不良评价,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广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被告人汪祥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倪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