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4民终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省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眉山市启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眉山市启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志华,车文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民终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行,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眉山市启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启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贵春,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志华,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文华,男,194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四川省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城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眉山市启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贵商混公司)、徐志华、车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2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启贵商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贵春、成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行、徐志华、车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城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启贵商混公司对成城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徐志华、车文华二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二人以自己名义与启贵商混公司签订合同、结算,以及委托工程建设单位四川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景房地产公司)直接向启贵商混公司付款均说明这一点。(二)一审法院判决成城建设公司与徐志华、车文华二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启贵商混公司与上诉人无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若干规定》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承包人、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但承包人和发包人仅在应付而未付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三)同一法院同案不同判。一审法院就类似案情案件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眉东民初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书中,却仅判决实际施工人而非承包人承担付款责任。启贵商混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志华辩称,其与车文华合伙从成城建设公司处分包工程,纠纷产生的原因是成城建设公司、万景房地产公司和自己结算未完成,其已经另案起诉,同意一审判决。车文华辩称,其虽然与徐志华签订过合伙协议,但实际并未履行,其只是徐志华手下聘请的现场负责人;其之所以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及结算手续上签名是出于与启贵商混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多年的朋友关系。启贵商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成城建设公司支付其商品混凝土款1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85%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为止);2.徐志华、车文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城建设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2012年4月19日分别将承建的“万景.金府威尼斯”工程23、25、28、29号楼和8、18、19、22号楼以项目负责制的形式分包给徐志华承建。双方签订了两份《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均约定:工程总金额以竣工决算为准,盈亏自负;项目负责人直接缴纳各种费用,对所建工程的经济和民事责任,以个人、家庭财产作担保;公司随时提供项目负责人的一切办证手续(盖章)等。合同尾部有成城建设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周成林加盖印章,成城建设公司威尼斯第二项目部负责人徐志华签名。2011年8月30日、2012年4月25日,徐志华、车文华以成城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启贵商混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成城建设公司承揽的“万景.金府威尼斯工程”8、18、19、22号楼和25、27、28、29号楼工程所需的混凝土由启贵商混公司供给,合同约定了混凝土单价、计价标准、验收、付款、违约责任等。双方明确约定使用方不按时支付款项,按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启贵商混公司实际向8、18、19、22、28、29号楼供应混凝土。2013年10月31日,启贵商混公司与徐志华、车文华签订《眉州商砼总结算单》,明确了供货金额为652万元,使用方已付货款为342万元,应付金额为310万元。之后,徐志华委托万景房地产公司向启贵商混公司支付了货款200万元,但剩余货款110万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1年10月15日,徐志华与车文华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二人承建“万景.金府威尼斯”二标段工程,双方还就工程如何管理、资金、付款方式、利润分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徐志华称其与车文华早在签订该协议之前就已经开始共同承建“万景.金府威尼斯”二标段工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徐志华与成城建设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承包合同》的内容以及双方确认的事实,能够确认徐志华系“万景.金府威尼斯”8、18、19、22、28、29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则徐志华应对其在该工程建设中对外所欠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徐志华与车文华在工程建设中与启贵商混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启贵商混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在2013年10月31日结算后成城建设公司、徐志华等人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至今尚有货款110万元未付,则应当继续支付启贵商混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110万元。启贵商混公司与徐志华、车文华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使用方不按时支付款项,应按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徐志华经结算后至今尚有余款未付应当支付迟延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启贵商混公司请求徐志华按年利率4.85%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为止)不违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认定利息以1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85%从2014年1月1日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若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本金,则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车文华与徐志华共同与启贵商混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应当认定车文华系共同的合同相对方,应当共同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此外,徐志华提供的合作协议能够证实车文华与徐志华存在合伙关系。车文华与徐志华是否共同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车文华在工地上是否还担任其他职务,并不影响其作为支付混凝土货款的义务承担者。因此,车文华应当与徐志华共同承担上述付款义务。成城建设公司与徐志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万景.金府威尼斯”8、18、19、22、28、29号楼工程交由自然人徐志华实际承建,属于自然人与建筑企业之间的挂靠行为,成城建设公司作为被挂靠企业对于徐志华在挂靠过程中产生的对外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成城建设公司与徐志华之间是否已经全部结清工程款,属于二者之间的内部行为,不能以此对抗对外债务。因此,成城建设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垫付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徐志华、车文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眉山市启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85%从2014年1月1日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若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本金,则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二、四川省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徐志华、车文华负担。二审中,车文华提交了一张案涉工程工作人员卡片,载明其系现场负责人,但卡片上没有加盖任何印章。车文华拟证明其只是一名普通工作人员。其余当事人质证均认可该卡片的真实性,但在证明内容上,各有不同意见。徐志华认为当时工地上要求制作工作卡,就做了,实际二人系合伙关系,成城建设公司知道有车文华这个人,但不知道徐志华与车文华之间的合伙关系;启贵商混公司认为卡片恰好证明了车文华有权代表成城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和结算;成城建设公司认为该卡片系应万景房地产公司要求制作,与成城建设公司无关,不能否认车文华与徐志华之间的合伙关系。由于各方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证明内容,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其余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除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争议以外,各方对于一审判决书载明的事实经过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证据和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对一审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外,1.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15)眉东民初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作为其辩论意见的一部分。该份判决书载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为被告卢卫民等人(挂靠人)、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被挂单位)与眉山市东坡区顺鑫建材经营部(出卖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买方为卢卫民,卖方为眉山市东坡区顺鑫建材经营部,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钢材货款保证人,后因钢材款支付发生纠纷,最终判决认为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仅卢卫民承担还款责任。2.二审中各方均陈述本案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修建完毕,通过了工程验收。本院认为,徐志华与成城建设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徐志华以成城建设公司威尼斯第二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承建相应工程项目,实际是徐志华挂靠成城建设公司承包工程修建。本案中徐志华为完成挂靠承建的工程,以成城建设公司名义与启贵商混公司签订协议、购买建设材料、进行结算,且委托成城建设公司的上一级发包人向启贵商混公司支付了货款200万元。这些证据和事实表明:在外部关系上,工程仍由成城建设公司承建,徐志华系成城建设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徐志华的前述行为对外代表成城建设公司;在内部关系中,工程建设的最终权利义务承担者为徐志华个人而非成城建设公司。一审法院判决案涉货款由徐志华承担,成城建设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公平地兼顾了挂靠承建工程情况下挂靠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和外部权利义务,客观上在不影响各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情况下也减少了讼累,应当予以肯定。至于车文华,其虽然没有与徐志华一起和成城建设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承包合同》,但车、徐二人签订协议约定二人合伙完成徐志华挂靠成城建设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也实际参与签署了与启贵商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和结算单据,足以证明其与徐志华系合伙承建案涉工程,应当就合伙事务差欠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车文华关于合伙协议未实际履行、自己在相关材料上签名系出于朋友情面的主张,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成城建设公司认为徐志华系实际施工人,成城建设公司没有参与徐志华与启贵商混公司之间合同签订、结算事宜,最多在差欠应付款内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的法律意义在于为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实际施工人权益,在一定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向更上级的违法分包人主张差欠工程款的权利。而如前所述,本案系徐志华等人挂靠借用成城建设公司承建工程的过程中,就原材料买卖,徐志华等系以公司项目负责人对外代表成城建设公司签订合同、进行结算,故本案不宜援引实际施工人概念处理。上诉人提及的一审法院同案不同判问题,就上诉人二审提交的(2015)眉东民初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内容来看,该案虽然也发生在挂靠承建工程的背景下,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均作为独立的一方直接参与具体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一开始就明确知道买受人为挂靠人而非被挂靠企业,这一关键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综上所述,成城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四川省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林峰审判员  罗 洁审判员  孙春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