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2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立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留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立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留春,王和平,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平顶山市XX运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2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立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开源路南段马庄转盘南路西金城丽景小区**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55191677E。法定代表人:侯振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留春,男,1946年1月23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代理人黄德贵,男,195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公安局退休干警,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原审被告:王和平,男,195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现羁押于河南省许昌监狱。原审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安漳都大道44号。组织机构代码:172315818。法定代表人:苏孟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俭,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原审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XX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县张寨村(311国道与神大道交叉口西20米路北)。组织机构代码:685665047。法定代表人:刘志天,董事长。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新华路中段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00005467582L。法定代表人侯树岭,支队长。委托代理人王飞,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支队干警,住平顶山市湛河区。上诉人平顶山市立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留春、王和平、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河南省平顶山市XX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0411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立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被上诉人孙留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贵,原审被告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俭,原审被告市交警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和平,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立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立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孙留春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孙留春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立威公司开发了某栋楼盘,王和平是本案侵权人,推卸责任的动机明显,其叙述不具备客观性,且王和平连谁让他拉的土、谁给他付钱都不知道,不能证明是立威公司或者立威公司的承包商安排的,孙留春起诉立威公司属于滥用诉权。一审法院认定王和平为立威公司工地拉土错误。2、立威公司与案外人刘鸿勋之间签订有《土石方开发协议》,证明立威公司将小区项目土石方开挖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刘鸿勋,立威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留春辩称,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王和平是给立威房地产开发公司工地拉渣土,立威公司称将工地包给案外人刘鸿勋,立威公司拒不提供刘鸿勋的具体情况,造成孙留春无法起诉刘鸿勋,立威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北方公司辩称,北方公司并非“立威山小区”土石方工程的承包人,事故发生时北方公司还未进场施工,一审判决驳回孙留春对北方公司的诉请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市交警支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同意孙留春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原判。王和平,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孙留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和平赔偿孙留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期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手机损失共计432427元;立威公司、北方公司、XX公司、市交警支队对上述部分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及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王和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份左右,王和平在平顶山市洛叶路口的汽车市场购买自卸货车一辆,用于个人运输。购买该车后,将在他人处获取的豫D×××××号车牌号悬挂在该车辆上,套用该车牌号上路行驶。经向交警部门查询,豫D×××××号号牌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XX公司。2015年1月初,王和平从其它运输车辆车主处得知,位于平顶山市××马××转盘××、××路东边有工地进行土石方挖掘,便驾驶其购买的自卸汽车到该工地参加渣土的清运,并约定按清运渣土车次计算报酬。2015年1月6日18时10分许,王和平驾驶其购买的无牌号套牌大型货车,从施工工地拉渣土沿开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顶山市湛河区梁李村一条南北自建路华美超市门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孙留春相撞,造成孙留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于2015年1月30日做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1115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和平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孙留春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和平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湛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和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一审另查明,王和平所清运渣土地位于本市××马××转盘××、××路东建设工程名称为“立威山小区”。工程发包方为立威公司。立威公司提供与案外人刘鸿勋签订的《土石方开挖协议》一份,证明其将立威山小区项目土石方开挖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刘鸿勋;北方公司提供其与立威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补充条款》,证明北方公司未承建土石方挖掘工程。孙留春于受伤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失代偿期);2、左小腿毁损伤;3、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4、左胫骨平台性骨折;5、右足背皮肤撕裂伤;6、右足多发趾骨骨折;7、多处软组织损伤;8、阑尾炎术后;9、右眼晶状体移位。经治疗于2015年3月26日出院,住院79天,期间花费医疗费47967.12元。孙留春住院期间,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单显示需陪护一人。王和平期间垫付医疗费用3705.81元。2015年5月12日,受孙留春委托,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全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孙春留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结论: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孙留春支付鉴定费700元。孙留春住所地为平顶山市××北××镇双楼附2号,户口类别为居民家庭。平顶山市湛河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出具证明证实,孙留春在事故发生前是该单位做清扫保洁临时工,每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河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河南调查总队于2016年2月28日发布的《2015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河南省城镇居民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孙留春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二、本案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及责任承担比例如何划分。一、孙留春损失数额的确定。对孙留春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孙留春的诉请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发布的相关数据,核定为:1.医疗费47967.12元;2.营养费:原告孙留春住院治疗79天,故营养费计算为10元/天×79天=7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79天=3950元;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孙留春提供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每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误工费按每月100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1月6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015年5月11日,误工时间为125天,误工费计算为:1000/月÷30天×125=4166元。5.护理费:孙留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陪护人员工资收入情况,酌情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孙留春住院79天,故护理费计算为:30482元/年÷365天×79天×1人=6597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受害人定残时69岁,按城镇居民标准,残疾赔偿金=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年×伤残赔偿指数的计算方式,计算为:25576元/年×11年×62%=174428.3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责任人王和平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孙留春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对于孙留春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予适当支持,酌情认定20000元;9、鉴定费700元。上述损失共计259598.44元。关于孙留春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孙留春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关于后期护理费,孙留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需后期护理依赖;关于电动车损失、手机损失,孙留春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事实,故此上述各项损失不予认定。二、本案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及责任承担比例如何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和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留春负次要责任。对于上述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且经生效判决确认,故对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采信。1、王和平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留春受伤致残,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王和平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孙留春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20%。2、立威公司系立威山小区项目建设单位,将其建设项目土方开挖清运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施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在施工过程中,组织车辆清运渣土,王和平参予清运,按清运次数计算工作报酬,劳动工具由其自行出资购买,车辆的养护、使用、管理亦由其自行负担,立威公司亦不对其进行严格的考勤等行政管理,其与王和平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王和平以其自有的车辆、完成清运工作,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被界定为承揽关系。孙留春主张王和平与立威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建设、施工单位应在开工前向城市渣土部门申报,并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渣土清运、处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单位,应具备承运渣土任务相适应的条件,经城市渣土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立威公司在组织王和平等车辆清运土方渣土中,应对选任的渣土清运人员、清运方式、工具技术条件等进行必要的监管,王和平使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从事渣土清运,在上路行驶过程中客观上存在安全隐患,具有一定危险性,立威公司存在选任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王和平与立威公司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酌定王和平、立威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60%与20%。3、北方公司承建工程不包括土方挖掘,北方公司与王和平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孙留春主张北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关于孙留春称XX公司同意王和平套用其所有的车辆号牌,应当与王和平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为王和平,XX公司为被套牌机动车的管理人。通过庭审查明,王和平套用XX公司机动车牌号未征得XX公司同意,亦不存在借用、有偿使用等情况。故此,孙留春主张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5、关于孙留春主张市交警支队未履行法定职责,未及时对王和平违法驾驶车辆运输渣土的行为进行查处,其不作为的行为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孙留春主张市交警支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市交警支队未履行法定职责,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范内容。孙留春所主张的理由和事实依据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非民事诉讼调整范围。孙留春对市交警支队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王和平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不足部份王和平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259598.44元120000元)×60%=83759.06元,上述两项在扣除王和平已支付的3705.81元赔偿金后,合计为200053.25元。立威公司应承担扣除王和平未投保交强险应承担部分后不足部分损失20%的赔偿责任,为(259598.44元120000元)×20%=27919.69元。孙留春的该部分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留春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0053.25元;二、平顶山市立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留春各项损失27919.69元;三、驳回孙留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6元,由孙留春负担3066元,王和平负担4154元,平顶山市立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6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和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留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各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的地位,对各方当事人应否承担责任及应当承担责任的大小比例做出的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立威公司与本案的关系问题。立威公司系立威山小区项目建设单位,将土方开挖清运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施工,在组织王和平等车辆清运土方渣土中,应对渣土清运人员、清运方式、工具技术条件等进行必要的监管,但其未尽到监管职责,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酌定王和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立威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立威公司上诉称其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立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8元,由平顶山市立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磊审判员 杜跃进审判员 赵红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