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5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林灿芳与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灿芳,苗亮,林灿芳,苗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5708号原告:林灿芳,女,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涛,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霞,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亮,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苏省泗洪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林灿芳与被告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灿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霞,被告苗亮��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灿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2916.67元及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利息950.35元(利息以16291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从2016年7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于当日向原告立下《借款借据》,约定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每月向原告还款8075元(含利息),直至全部本息共计193800元清偿完毕止,如有任何一期被告不能及时清还每期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未偿还部分的款项。另,被告在该《借款借据》明确已收到上述全部款项。目前,被告按期支付了第一期款项807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表示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债务。被告迟延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林灿芳补充事实和理由为:被告拖欠借款本金为17万元,每月应还款8075元,其中偿还本金7083.33元,利息991.67元,被告起诉前只还款8075元,故尚欠借款本金为162916.67元。被告苗亮承认原告林灿芳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其现经济出现困难,暂时无能力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由于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林灿芳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17000元,相当于5个月的逾期利息(17000元÷17万元×2%=5个月),故林灿芳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2016年12月1日开始起算,对林灿芳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灿芳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灿芳清偿借款本金162916.67元及支付利息(以162916.6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苗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灿芳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7000元;三、驳回原告林灿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8元,减半收取1959元(原告林灿芳已预交),由被告苗亮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琨二〇一六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敏陈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