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民初2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市江东普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慈溪市新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市江东普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慈溪市新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垚斌,何培玉,王安兵,王平锋,王静,张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277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24099966D。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路**号。代表人:楼伟中,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蓉,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江东普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99049-X。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美化油漆涂料市场***号。法定代表人:王安兵,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4********。被告:慈溪市新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6207965-1。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慈东滨海区。法定代表人:马宝德。被告:王垚斌,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何培玉,女,195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王安兵,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王平锋,女,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王静,女,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张波,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宁波市江东普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龙公司)、慈溪市新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耀公司)、王垚斌、何培玉、王安兵、王平锋、王静、张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普龙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5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240860.14元(复利暂算至2016年2月4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赔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2.被告新耀公司、王垚斌、何培玉、王安兵、王平锋、王静、张波就被告普龙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各自连带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6月7日,被告新耀公司、王垚斌、何培玉、王安兵、王平锋、王静、张波就被告普龙公司在最高额5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张波当庭答辩称: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借款情况: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普龙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信甬百银贷字第152010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普龙公司提供贷款本金4150000元整,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贷款年利率7.84%,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其中,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复利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险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普龙公司承担。因本合同发生的及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均同意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普龙公司发放了贷款4150000元。被告普龙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被告普龙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本金。截止2016年6月7日,被告普龙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50000元、利息、复利、罚息240860.14元。2.担保情况: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新耀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信甬兴银最保字第1321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新耀公司为原告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向被告普龙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在最高额度5000000元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垚斌、何培玉签订编号为2013信甬兴银自然人最保字第1321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垚斌、何培玉为原告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向被告普龙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在最高额度5000000元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安兵、王平锋及被告王静、张波分别签订编号为2015信甬百银自然人最保字153004号和2015信甬百银自然人最保字153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均约定:该四被告为原告自2015年2月2日至2020年2月2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普龙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在最高额度5000000元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付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普龙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新耀公司、王垚斌、何培玉、王安兵、王平锋、王静、张波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普龙公司发放贷款4150000元,被告普龙公司却未依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请被告普龙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耀公司、王垚斌、何培玉、王安兵、王平锋、王静、张波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普龙公司发生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理应在被告普龙公司未及时还款时,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耀公司、王垚斌、何培玉、王安兵、王平锋、王静在承担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普龙公司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普龙公司、新耀公司、王垚斌、何培玉、王安兵、王平锋、王静、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江东普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4150000元,支付利息、复利、罚息(暂计至2016年6月7日的利息、复利、罚息为240860.14元、此后的复利、罚息按照年利率7.84%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宁波市江东普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慈溪市新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垚斌、何培玉、王安兵、王平锋、王静、张波对被告宁波市江东普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在5000000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江东普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2087元,由被告宁波市江东普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慈溪市新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垚斌、何培玉、王安兵、王平锋、王静、张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丹审 判 员 尹晓艳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