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民终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鹤岗市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立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岗市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立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民终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新鹤B区。法定代表人于永忠,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连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巍,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立秋,鹤岗市工农区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鹤岗市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立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3民初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鹤岗市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连玉,被上诉人王立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岗市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债务系鹤岗市金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实际所用,原审遗漏案件当事人、违法缺席审判。王立巍辩称,鹤岗市金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根本未使用本案借款,系鹤岗市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其开发的商品房屋抵押借款,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出具了收条及购房收据,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鹤岗市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擅自不参加庭审,法院缺席审理程序合法。原审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王立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鹤岗市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欠款本金616,000.00元,至2016年5月10日的利息117,040.00元,合计733,040.00元。逾期不付以抵押房屋依法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通过鹤岗市金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2014年7月25日,原告王立巍与被告鹤岗市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1份,被告鹤岗市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率为月息2%。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鹤岗市南山区九州小区千百度国际名苑5号楼2单元022102室、022002室、022202室、022403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在预扣了6个月利息84,000.00元后,将616,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70万收条1份。后经双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已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25日至同年6月24日期间利息70,000.00元。之后,被告替原告支付原告欠李涛2015年7月、8月的利息14,000.00元(另案已处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另,本院依法查封被告鹤岗市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鹤岗市南山区九州小区千百度国际名苑5号楼2单元022102室、022002室、022202室、022403室房屋,查封期限自收到查封裁定之日起3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立巍与被告鹤岗市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且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利率,均未超过法律允许的年利率24%的上限,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16,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按借款本金616,000.00元,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本金616,000.00元,月利率2%计算。被告替原告偿还原告欠李涛的14,0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鹤岗市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鹤岗市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立巍借款616,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按借款本金616,000.00元,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按借款本金616,000.00元,月利率2%计算,扣除被告替原告偿还原告欠李涛的14,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130.40元,减半收取5,565.20元,保全费4,185.20元,由被告鹤岗市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鹤岗市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证人颜秀萍出庭,颜秀萍证实,鹤岗市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通过鹤岗市金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借款,因还不上利息,用本案借款给鹤岗市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其他借款利息。借款扣除利息后,转到鹤岗市金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账户金额为616,000.00元。这笔借款虽然是鹤岗市金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借的,但实际是给鹤岗市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因为这笔钱是鹤岗市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所以鹤岗市金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没有签借款合同,是鹤岗市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鹤岗市金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只是出具的担保书。被上诉人王立巍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实系伪证,本案争议借款不是鹤岗市金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所借,借款人是上诉人鹤岗市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原始书面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王立巍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2014年7月25日,鹤岗市金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明于永忠向被上诉人王立巍借款70万元,并用楼房作抵押,鹤岗市金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担保的事实。同时证明鹤岗市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不上借款由鹤岗市金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偿还,因鹤岗市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鹤岗市金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给付部分利息。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为债务人。证据二、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4民终26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认定2015年8月31日,案外人鹤岗市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李涛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欠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利息52,500.00元,担保书约定如王立巍在2015年11月23日不能偿还,由案外人鹤岗市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如果不是上诉人借款,不会为王立巍担保。上诉人对调解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鹤岗市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证明本案借款系鹤岗市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借。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对李涛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而非本案借款。因上诉人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王立巍在与上诉人鹤岗市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后,将借款给付了鹤岗市金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诉人鹤岗市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王立巍出具了收到借款的收条。本院认为,上诉人鹤岗市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立巍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并约定用其四户商品房屋作为抵押,并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收到借款的收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争议债务系鹤岗市金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实际所用,应由鹤岗市金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借款手续系上诉人签订,上诉人也提出为回报鹤岗市金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其公司名义给鹤岗市金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借款,说明上诉人明知其作为借款人而为鹤岗市金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借款,而鹤岗市金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也实际收到了该笔借款,上诉人亦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收到借款收据。且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7月25日鹤岗市金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也可以体现出借款人为鹤岗市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鹤岗市金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系担保人。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4民终269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在李涛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亦可进一步予以佐证。因此,上诉人不同意偿还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缺席审理程序违法,因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相关委托代理手续,原审缺席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鹤岗市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60.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立宏代理审判员 李文杰代理审判员 任兢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