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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0114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金有林诉龚丽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有林,龚丽萍,李卫忠,昆明市官渡区方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0114民初1914号原告:金有林,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龚丽萍,女,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李卫忠,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上诉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维,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军,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官渡区方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武,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金有林诉被告龚丽萍、李卫忠、昆明市官渡区方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贷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7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丽萍、李卫忠及其代理人张仁维、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圆贷款公司代理人张正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及利息77291元,合计人民币397291元(注: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现暂从2015年4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4倍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方圆贷款公司向案外人龚绍明出具了一张借款收据,收据上载明收到借款人民币70万元正,并盖有昆明市官渡区方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公章,经手人为龚丽萍。收据上记载的出借人为案外人龚绍明,并非本案原告金有林。借款人为昆明市官渡区方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收据》原件清楚的反映本案的原告金有林与三被告之间并无民间借贷的合意,同时原告也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与三被告存在借款关系,《收据》所记载的借款关系出借人为案外人龚绍明,并非原告金有林。原告金有林主张与三被告存在借款关系,应当举证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金有林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金有林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和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有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3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玲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