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小兵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兵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刑初399号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兵李某某,男,1988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肄业,打工人员,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书院街21号(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因盗窃于2016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6)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兵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兵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小兵李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烟厂西街鑫亚酒店门口,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武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未拔钥匙的蓝色阿米尼牌电动车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民警经调取现场监控视频后确定电动车系李小兵李某某所盗,并于2016年5月8日2时许到郑州市南关街30号院将李小兵李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和赃物的照片、被害人陈述及其报案材料和指认赃物照片、证人王某王某某、牛某牛某某证言、监控视频、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阿米尼自行车销售专用票、郑州市管城区维宏电动自行车商行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户籍信息表等证据为证,认为被告人李小兵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小兵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小兵李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烟厂西街鑫亚酒店聚餐期间,看到被害人武某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蓝色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上的钥匙未拔,将该车盗走。民警接警后调取现场监控视频并经调查确定李小兵李某某系作案嫌疑人,于次日2时许到郑州市南关街30号院将李小兵李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现赃物被其亲属退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小兵李某某供认盗窃经过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和赃物的照片,与被害人武某陈述及其报案材料和指认被盗车辆的照片均相互印证一致;2、证人王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时其与丈夫李小兵李某某到鑫亚酒店参加亲戚安排的酒宴,李小兵李某某先回家睡觉,其骑李小兵李某某的电动车回家时接到亲戚苑涛询问李小兵李某某是否骑错电动车的电话后,发现桌子上有把未见过的车钥匙、家门口停辆蓝色电动车,遂将该车骑回现场,跟民警到公安机关;3、证人牛某牛某某证言,证明当时李小兵李某某骑一黄色电动车到鑫亚酒店就餐,他妻子王某王某某将他的电动车骑走了,不知道李小兵李某某怎么走的,听说他把别人的电动车骑走,后该车被王某王某某送到公安机关;4、现场监控视频,证明李小兵李某某作案情况;5、阿米尼自行车销售专用票、郑州市管城区维宏电动自行车商行出具的证明,证明武某在2015年6月28日以2599元的价格购买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一辆;6、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发还赃物情况;7、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管价认鉴(2016)10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8、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9、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身份及其以前未受过行政、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兵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性质,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李小兵李某某具体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对其盗窃行为始终供认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赃物被其亲属退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兵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保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琚 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