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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5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5910号原告:张某1,男,1990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思葆,泗阳县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2,女,1989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王某,女,1966年6月6日生,汉族,住泗阳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华,泗阳县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1诉被告张某2、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二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思葆和被告张某2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7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张某2于2015年2月经李某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6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半年后,被告张某2向原告提出分手。原告与被告张某2于2015年3月8日订婚,原告家给被告张某2见面礼38000元,原告祖父给被告张某21000元,原告叔父给被告张某2800元。被告王某给原告6000元,被告张某2叔父给原告400元。原告还为被告张某2购买了三金(手链、项链、戒指),共计10050元。2015年9月28日开生庚时,原告给被告王某28000元。2016年2月4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家给被告张某2上轿礼880元、下轿礼990元。另,被告张某2于2015年5月在王集街开美容店,被告张某2找原告要20000元开店,原告给被告张某216000元,又为店里买了空调(价值4000元)。被告张某2辩称:原告和被告张某2于2015年2月经媒人李某介绍相识,2015年3月8日订婚,原告家给我30000元彩礼、8000元见面礼,原告祖父给我1000元,原告叔叔给我800元。我们家给原告6000元见面礼,我叔叔给原告400元。过了几天,原告为我购买了三金(项链、手链、戒指),项链和手链是在王集镇华联超市购买的,戒指在泗阳老庙黄金购买的,戒指2000元。因为我母亲过生日,我和原告及原告的母亲协商用手链去换一条项链给我母亲,项链和戒指现在我处。原告家在开生庚时给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原告家给我上轿礼880元、下轿礼990元属实。双方婚后,原告一直没有上班,彩礼有一部分用于双方的开支。我还帮原告购买了一部手机(2000多元)和一块手表(1600多元)。我家还陪嫁了美的全自动洗衣机、四床被子、两个箱子、化妆品,被告不要嫁妆了,要求冲抵6000元。被告还因没有小孩到医院检查,花了10000多元医疗费。我和原告还开了一个美容店,彩礼也投入到美容店里。我不同意返还彩礼。被告王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陪嫁物品冲抵6000元,原告予以同意。原告主张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价值10050元,被告主张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价值9750元,后原告认可金戒指(2000元)、金项链(3500元)、金手链(4250元),共计价值975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系被告张某2母亲。原告和被告张某2于2015年2月经媒人李某介绍相识。2015年3月8日订婚,原告家给被告张某230000元彩礼、8000元见面礼,原告祖父给被告张某21000元,原告叔叔给被告张某2800元。被告家给原告6000元见面礼,被告张某2叔叔给原告400元。原告还为被告张某2购买了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7750元+2000元)。2015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家给被告张某2上轿礼880元、下轿礼990元。被告张某2为原告购买了手表、手机。被告张某2还陪嫁了洗衣机、被子等物品。被告张某2因病于2016年3月、4月在泗阳县工人医院支付医疗费3000元左右。2016年8月17日,被告张某2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张某1一万二千元整,于2016年8月22日归还,如不还,每天100元利息。从此一刀二断,再无瓜葛,也不存在婚姻关系,双方父母无权干涉。王集香薰密语店归张某1所有,店里所有事情交由张某1管理,跟张某2再无任何关系。原告张某1在该条据上签名。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具体数额及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返还彩礼及数额。针对争议焦点,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彩礼给付情况,证人陈述:订亲的时候,我经手是38000元。2015年农历8月16日开生庚,原告给被告王某28000元,28000元是之前谈好的,当时张某2、张某2父母、我、原告在场。被告质证认为:媒人李某与原告母亲是朋友,存在串通的可能,对其证言不认可。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一种给付。当事人解除婚约时,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下,彩礼应当酌情予以返还。本案中李某系双方的媒人,且媒人一般与双方都存在亲戚、朋友关系,李某的证言没有明显矛盾之处,也符合婚约习俗,故李某的证言应该予以采信。原告家给付被告张某2、王某的66000元(38000元+28000元)彩礼及三金9750元是以原告和被告张某2缔结婚约关系为目的的给付,应认定为彩礼。被告张某2接收38000元及三金,故应该由被告张某2返还。被告王苏霞接收了28000元,故应该由被告王苏霞返还。因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考虑到原告和被告张某2同居时间、被告家给付原告6000元见面礼、被告张某2陪嫁物品的数额、被告张某2在同居期间生病治疗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张某2返还原告10000元及三金,被告王某返还原告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110000元及金戒指(4250元)、金项链(3500元)、金手链(2000元),如不能返还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被告张某2向原告张某1支付折价款9750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110000元;三、被告张某2陪嫁的洗衣机、被子等物品归原告张某1所有;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1负担504元,由被告张某2负担146元、王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审判员  叶二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闯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