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杜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278号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5月16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杜某甲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让沭阳县韩浙服装辅料厂、沭阳县来丽服装辅料厂先后为其个人独资的沭阳县兴旺鞋帮加工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736717元,其中税款共计125242元,并分别于开票当月向沭阳县国税局申报抵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杜某甲为使自己经营的沭阳县兴旺鞋帮加工厂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在明知自己与沭阳县韩浙服装辅料厂、沭阳县来丽服装辅料厂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向他人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取得上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为人民币736717元,其中税款额为人民币125242元,并分别于开票当月向沭阳县国税局申报抵扣。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退出上述应纳税款(现暂扣于沭阳县公安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杜某甲供述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地点、经过、金额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同案关系人吴某、证人胡某、彭某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等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杜某甲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被告人杜某甲无前科劣迹情况;“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杜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予以从轻处罚。现被告人杜某甲已退出全部涉案税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另经考察,被告人杜某甲系初犯,案发后能认罪、悔罪,经本次刑罚,再犯罪危险性小,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杜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杜某甲退出的涉案税款人民币十二万五千二百四十二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 源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人民陪审员 刘金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馨书 记 员 卢光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刑罚;虚开的税款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让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