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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3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春华与刘利辉、王成林、蔡易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华,刘利辉,王成林,蔡易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23民初1587号原告:张春华,男,196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岩,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利辉,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调兵山市。被告:王成林,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调兵山市。被告:蔡易杰,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法库县。原告张春华与被告刘利辉、王成林、蔡易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2,2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7日23时,被告刘利辉驾驶辽GCXX**号低速货车,沿东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5公里公路处时,操作不当将车箱斗抬起刮撞电线,造成辽GCXX**号自卸低速货车乘员张春华受伤,车辆和电线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13日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刘利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原告张春华的诉讼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依据的司法鉴定结论,因原告张春华伤情未到鉴定时间,无法鉴定,所以待原告张春华达到鉴定时间后,一并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春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3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跃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