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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12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赵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赵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242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99号。负责人姚贵平。委托代理人邱福新,广东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黑,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该分行员工。被告赵建平,住址西安市碑林区。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福新、高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编号:平银深圳个信额字2013第RL20130903000829号),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个人信用贷款余额之和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不超过10年,具体额度期限及金额等依被告的申请和原告的审查结果为准。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6月7日在平安银行个人网银上确认申请金额为140000元的个人信用贷款,贷款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期限为3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上述贷款己于申请当日发放至被告的账户,但被告自2014年9月7日起未按约定时间还本付息,至2016年5月20日仍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74503.58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及金融资金的安全,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71549元和复利2954.58元,合计人民币214503.58元(该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之后的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至贷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深圳个信额字2013第RL20130903000829号),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额度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具体额度金额与额度期限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以适时调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140000元贷款,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贷款利率为18.0%,贷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此后,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显示,截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仅偿还了利息96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0000元、利息(含罚息)71549元、复利2954.58元。本案除诉讼费外,未发生其他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等以及本案开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欠全部贷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40000元;二、被告赵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支付利息(含罚息)71549元、复利2954.58元(利息、罚息、复利均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1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红虹人民陪审员  朱 蕾人民陪审员  侯 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荻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