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8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圣丰(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旭元祥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倪东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圣丰(福建)实业有限公司,倪东旭,东莞市旭元祥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8896号原告:圣丰(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荣华山产业组团轻纺园*期*号地皮(浦城县仙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2075012110N。法定代表人:田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红,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东旭,男,汉族,1968年6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旭元祥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巷头社区富康南十三巷**号。组织机构代码:09481618-1。法定代表人:倪东旭,系该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斌,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圣丰(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丰公司)与被告倪东旭、东莞市旭元祥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红,被告倪东旭、旭元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91,202.5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从送货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为5,768.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纺织原料,原告通过托运方式运送至旭元祥公司处。原告于2015年3月至2016年1��间分五次向被告送货,货款合计2,071,839.03元,被告已付款780,636.45元,尚欠货款1,291,202.58元。旭元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倪东旭作为唯一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明确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9日起算。被告倪东旭、旭元祥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倪东旭、旭元祥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倪东旭、东莞市旭元祥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1,291,202.58元及利息给原告圣丰(福建)实业有限公司。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8月9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6元,已由原告圣丰(福建)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倪东旭、东莞市旭元祥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国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全纯芳赖秀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